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琦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0000-000000」、「甲女」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琦樺」;關於「A男」之記載,均更正為「 張家豪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4至8行關於「於106年1月2、3、4日分別為性交行為3次;又於同年1月10日至2月中旬,每星期為性交行為4次,合計約20次;復於同年2月25、26日分別為性交行為2次;末於2月29日至3月9日分別為性交行為10次(吳 富貴 涉犯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106年1月2日至同年3月9日為性交行為( 吳富貴 涉犯相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琦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且婚姻關係畢竟為一男一女終生共同生活體,其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為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夫妻應互負誠實及婚姻純潔之義務,婚姻關係對夫妻雙方而言具有人格利益,故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者,除侵害被害人之親屬權(配偶權)外,尚侵害配偶之人格權,實甚明確。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而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闡釋綦詳。惟衡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意旨,現行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規範之目的,既在於維繫夫妻雙方基於婚姻制度下所生之忠誠、圓滿及純潔義務,是如有一方與他人合意為通姦行為,致干擾婚姻關係之和諧者,所侵害者應係他方基於憲法對於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而非配偶一方之性自主權,此實為刑法通姦罪所欲保障之法益無訛,則上開最高法院針對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為之闡釋,於本案中即難據以比附援引。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自陳於105年12月底與證人吳富貴見面後開始交往,並持續與證人吳富貴同住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至106年3月10日止,期間二人發生多次通姦犯行(見他卷第8頁反面);而證人吳富貴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被告係於聊天室認識,被告自陳已離婚,有一個小孩,當時被告想要找一個對他好,對小孩好,有穩定工作的對象,伊當時欲與被告一起打拼建立家庭等語(見他卷第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與證人吳富貴應係有長期交往之意思,而以多次姦淫方式,侵害告訴人基於婚姻制度所生之配偶權;且衡情被告與證人吳富貴間應無僅性交一次即斷絕往來之想法,對象亦均為同一人而具同一性,犯罪行為模式雷同。是本案被告自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多次與證人吳富貴為姦淫行為,顯係基於與證人吳富貴長期交往之目的下,在相當連續、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係侵害同一配偶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放縱自我感情,與證人吳富貴為本案通姦犯行,未能尊重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婚姻被合理期待所應具有之純潔性,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造成莫大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證人吳富貴維持不倫關係之期間長達2個月,期間姦淫次數頻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服股
106年度偵字第28519號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甲女)與吳富貴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在網路聊天室上結識,甲女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在吳富貴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於106年1月2、3、4日分別為性交行為3次;又於同年1月10日至2月中旬,每星期為性交行為4次,合計約20次;復於同年2月25、26日分別為性交行為2次;末於2月29日至3月9日分別為性交行為10次(吳富貴涉犯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女之配偶A男(真實姓名年級詳卷)於106年3月10日發現甲女持用之手機中有與吳富貴間曖昧之對話紀錄,質問甲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女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女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吳富貴為性交││││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之指│告訴人A男於106年3月10日│││訴│發現被告甲女與另案被告吳││││富貴間有曖昧之LINE對話訊││││息。│├──┼───────────┼────────────┤│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富貴於│另案被告吳富貴在不知被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配偶之情形下,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4│被告甲女與另案被告吳富│被告與吳富貴間有交往、同│││貴之LINE對話紀錄│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所涉上揭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