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雄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04年度埔交簡字第2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1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志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04年度埔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受刑人前、後案所為皆係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所違犯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而前案本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等情,雖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改過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受前案之宣告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其行,未珍惜自新機會,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9日故意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避免再犯等效果,從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前案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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