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南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已與被告於偵查中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事後業已歸還3盆盆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上所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歸還3盆盆栽並與告訴人之達成和解,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59號被告曾建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淑娟 所有掛置在該處所鐵窗上之白色牽牛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09年3月31日23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處所,徒手竊取陳淑娟所有掛置在該處所鐵窗上之牽牛花(價值150元)、吊蘭(價值150元)盆栽各1盆及放置在該處所門口之多肉植物(價值100元)盆栽2盆、蜀葵花(價值200元)盆栽1盆,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淑娟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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