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鴻坤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2時許起迄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墘溪工地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大湳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察覺有異,於同日18時31分許對徐鴻坤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另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且經審視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且所作同心圓測試圖,亦無法連續穩定完成同心圓之繪製,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滿後,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並無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實對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另參酌本件係經警攔檢並未肇事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