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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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579號、第14627號、第16093號、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己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辛○○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違犯如附表所示之竊行,所得財物均變賣得款供己或同夥朋分花用。嗣經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查悉係辛○○所為,及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畫面,依歹徒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追查,進而循線逐步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共犯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莊吳淑麗(即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壬○○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附表編號三、五、十二、十三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表編號三、十二、十三竊案被告辰○○之指紋、附表編號五竊案共犯辛○○之指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被竊財物證明資料暨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辰○○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復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三四五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刑十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故不以被告受軍法裁判之前科紀錄,論被告累犯,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九、十二、十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辛○○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十三起竊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竊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三所示竊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三所示竊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言行,正值青年,即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犯下如附表所示十三起竊行,且均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威脅甚鉅,幸未加害任何人,所竊得之財物、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少,再考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式│所犯罪名│├──┼──────┼────────┼───┼───┼───────────────┼───────────┤││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太平市長億│辛○○│壬○○│辰○○與辛○○利用壬○○住處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一│某日白天某時│18街43號│辰○○││門未鎖之機會,擅自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液晶電視一台。││││││││││├──┼──────┼────────┼───┼───┼───────────────┼───────────┤││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太平市宜福│辛○○│己○○│辰○○與辛○○以不詳方式破壞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二│三日上午十一│街58號│辰○○││門門鎖,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項、第一項第二款│││時四十五分許││││未據告訴),欲徒手竊取液晶電視││││││││時,被己○○發現,而未得逞。││││││││││││││││││├──┼──────┼────────┼───┼───┼───────────────┼───────────┤││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太平市育德│辰○○│子○○│辰○○以不詳方式破壞鋁門門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三│二十一日十五│路202號立 晨安親 │││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項第二款│││時│學苑│││),徒手竊取子○○所有筆記型電││││││││腦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太平市育仁│辛○○│寅○○│辰○○與辛○○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六日中午十│路136號│辰○○││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時許││││,徒手竊取寅○○所有液晶電視一││││││││台,價值約三萬元。││││││││││││││││││├──┼──────┼────────┼───┼───┼───────────────┼───────────┤││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太平市東村│辛○○│戊○○│辰○○與辛○○以不明工具破壞落│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五│二十五日白天│8街50號│辰○○││地窗,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第二款│││某時││││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液晶電視一台。││││││││││││││││││││││││││││││││││├──┼──────┼────────┼───┼───┼───────────────┼───────────┤││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里市塗城│辛○○│癸○○│辰○○與辛○○擅自開啟鋁門,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六│二十九日約十│路347巷40號│辰○○││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七時許(白天││││,徒手竊取癸○○所有液晶電視一││││)││││台,價值三萬七千九百元。││││││││││││││││││││││││││││││││││││││││││├──┼──────┼────────┼───┼───┼───────────────┼───────────┤││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大里市塗城│辛○○│ 賴淑容 │辰○○騎乘機車在外接應,推由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七│三日十八時許│路702巷33號│辰○○││家通以不詳工具撬壞鋁門,侵入住│項、第一項第二款│││前之白天某時││││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徒手竊取賴淑容所有液晶電視,││││││││旋即為賴淑容發現,辛○○即坐上││││││││辰○○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因而未││││││││能得逞。││││││││││├──┼──────┼────────┼───┼───┼───────────────┼───────────┤││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大里市塗城│辛○○│乙○○│辰○○與辛○○以不詳工具,破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八│四日十三時│路702巷42號│辰○○││大門鎖頭,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項第二款│││││││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液晶電視一台,價值五萬一千││││││││元。││││││││││││││││││││││││││││││││││├──┼──────┼────────┼───┼───┼───────────────┼───────────┤││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太平市長安│辛○○│丑○○│辰○○與辛○○以不詳方式開啟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二日十六時│路216號│辰○○││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四十分││││據告訴),徒手竊取丑○○所有液││││││││晶電視一台,價值約四萬五千元。││││││││││││││││││├──┼──────┼────────┼───┼───┼───────────────┼───────────┤││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太平市中山│辛○○│丁○○│辰○○與辛○○以不詳方式破壞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十四日上午十│路2段259巷19弄14│辰○○││門窗,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項第二款││十│時三十分│號│││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液││││││││晶電視一台,價值約七萬元。││││││││││├──┼──────┼────────┼───┼───┼───────────────┼───────────┤││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大里市長興│辛○○│甲○○│辰○○與辛○○以不詳工具破壞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十六日十三時│2街47號│辰○○││門開關之安全設備,打開鐵門侵入│項第二款││十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液晶電視一台││││││││,價值四萬多元。││││││││││││││││││││││││││││││││││├──┼──────┼────────┼───┼───┼───────────────┼───────────┤││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大里市長春│辰○○│卯○○│辰○○趁該處大門未鎖,擅自拉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十一日十八時│路78巷1號│││玻璃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十二│許之白天某時││││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卯○○所有││││││││液晶電視一台,價值一萬五千元。││││││││││├──┼──────┼────────┼───┼───┼───────────────┼───────────┤││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大里市大里│辰○○│庚○○│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十二日十三時│街2街27號│、綽號││」之成年男子擅自推開大門,侵入│││十三│三十分││「阿明││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成年││,徒手竊取庚○○所有筆記型電腦││││││男子││一台、電腦電視一台、液晶螢幕一││││││││台,價值合計八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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