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違約當時年利率為6.19%),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