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秉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被繼承人逾期未繳款,經聲請人於95年1月11日聲請假扣押,又因第三債務人陳報被繼承人存款金額為0,致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亦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今為使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爰聲請指定 林美金 或 林建興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5繼956字第38428號函、本院95雄院隆民祿95執全字第238號函通知暨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6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兄弟姐妹林建興、林美金二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是以聲請人請求選任林建興、林美金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既經林建興、林美金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並不適當選任林建興、林美金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宜由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且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律師名單隨機選取施秉慧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