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30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審理時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已承認全部犯行,並深感後悔,因家中經濟困難,且父母身體欠佳,無人照料,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保證不會再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9月6日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2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而聲請人自9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以應徵司機須繳納保證金為詐術,分別向被害人 許又仁 等人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偵㈠卷第6至7、27至28、66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又仁、 林洺有陳俊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12至14、18至20頁、偵㈠卷第23至27頁),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三通當舖、勝興當舖當票各1張、林洺有、 林俊宇 履歷表各1張、變造之「 王聖恩 」汽車駕駛執照1張、偽造之「王聖恩」收據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8月11日高營字第0952002933號函附之被告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資料、95年9月19日高營字第0952003565號函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8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21197號函附之高大當舖、三通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8月22日儲字第0950001445號函附之 廖美蓮 台北中山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欄資料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報紙廣告4張為證(見警卷第9、11、15至17、21、22、38至40頁、偵㈠卷第30、40至44、45、56、
63、68至71、102頁、偵㈡卷第169至183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1個月餘之時間內,先後以「假應徵真詐財」之同一手法,連續向許又仁等人詐欺取財共計10餘次,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聲請人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難、雙親患病需被告照顧等情,並非本院應予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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