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DJ-93
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口之信合美診所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之右前保險桿 葉子板 不慎撞擊丙○○所騎乘,自信合美診所前武廟路右轉行駛至大順三路欲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T-6309號)機車,致丙○○受有兩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手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及丙○○之妻陳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陳甲○○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