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四六八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八十之一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壹伍柒點肆伍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平方公尺之已辦保存登記鋼架造自用農舍,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原告,由原告予以拆除。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四六八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八十之一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捌零貳點捌肆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貳點捌陸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返還原告,由原告予以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預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6日,向被告乙○○、甲○○父子二人承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452地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第240-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建蓋廠房,租賃期間自77年4月18日起至92年4月17日止,共15年。其後,即由原告出資,於77年8月27日與勝方土木包工業簽訂承攬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7.4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以所有權人乙○○之子即被告甲○○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乙棟,該農舍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46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80之1號(以下稱系爭房屋),農舍建蓋完成後,因為出資建造者為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原告嗣於系爭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2.8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系爭房屋相關稅捐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在上址經營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且依法投保火災險。原告於86年間因經營不善,遭法院查封拍賣上開公司之生財器具,部分機具因未拍定而仍留置系爭房屋內。86年12月間,被告乙○○推由被告甲○○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所得租金由被告分取百分之35,其餘均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按轉租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比例扣除後,繼續支付土地租金予被告。其後,原告依雙方轉租協議,將剩餘機具挪置屋內一處,並將其餘之隔間,與被告共同分租予訴外人邱清波、 許文山陳俊吉林益仲 等人,並依約分取房屋租金。又該林益仲及許文山之租約到期後,因被告仍繼續向許、林二人收取租金,而與其二人間成立不訂期限租賃契約。嗣於92年3月間,被告乙○○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92年4月17日土地租約到期前,依原訂租約處理所有地上物(包括建物即系爭房屋)及機器、物料(即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未遭拍定之生財器具)否則視同放棄所有權云云。惟被告迄今既仍繼續向許文山、林益仲二人收取租金,被告與許、林二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屋轉租部份既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根本不得依原訂租約第4條約定,於租賃期滿時,將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土地未出租前之原狀返還予被告。然原告仍同意於被告解決與許、林二人間租約問題後,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交還被告。
(二)另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自行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竟於八十九年間,以減少租賃稅賦為由,要求以出租人名義與原告之配偶 林碧珠 簽訂租賃契約,由林碧珠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明知其與原告配偶林碧珠間就系爭房屋訂定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而無效,不得藉該租賃契約主張任何權利,竟仍基於竊占系爭房屋之犯意,以林碧珠之租期屆滿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由,執該公證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聲請強制執行,利用不知情之法院以公權力解除林碧珠之占有,同時解除原告之占有,以遂其占有系爭房屋並繼續向許文山、林益仲收取租金之不法目的。嗣經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審認:系爭房屋雖屬原告所有,惟被告二人尚未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系爭房屋原聲請建造部分經被告於訴訟中(即94年9月6日)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B、D部分之增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當然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就系爭已登記之房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18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由原告予以拆除;就附圖所示B、D部分之曾增建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及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予以拆除。
(三)另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繼續向許文山、林益仲收取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1,080,833元之相當租金之不法利得:
⒈被告現實際收取之房屋租金:合計1,267,500元。
⑴被告自92年3月至94年12月,向房屋承租人林益仲收取34個月
租金,每月25,000元,合計85萬元,依比例應分配予原告552,500元。
⑵被告自92年3月至94年12月,向承租人許文山收取35個月租
金,每月20,000元,合計70萬元,依比例應分配予原告455,000元。
⑶自93年9月至94年12月,被告又將原告原先放置機具器物之
空間,出租他人,每月25,000元,共計400,000元,依比例應分配予原告26萬元。
⒉被告所實際收取租金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土地租金每年7萬元,
共32個月,合計為186,667元,餘1,080,833元(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租金所得。
⒊是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B、D部分之增
建物,並繼續向許文山、林益仲二人收取租金,被告二人自92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468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80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7.4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已辦保存登記鋼架造自用農舍,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原告,由原告予以拆除。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468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80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2.8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返還原告,由原告予以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8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依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⒈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載明為「特定農業區
」及「農牧用地」,另該農牧用地其上農舍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日期分別為77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26日,由此以觀,該農業用地與農舍之法律關係,及該農舍所有權之歸屬,自應適用民國75年l月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⒉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75年l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⑴由上開規定可知,農舍屬農業用地之一部份,農舍之所有權
當然歸農地所有人所有,農舍並不可脫離農地而單獨成立一獨立之所有權,此一規定明顯與民法第66條第l項稱不動產者,謂上地及其定著物之規定不同,然農業發展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之規定,當然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66條第l項之規定。
⑵此外,內政部74.9.3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釋及75.7.28台
內營字第423640號函釋,為顧及國內現況,如農地所有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具有農民身份並有農地者,得農地所有人之同意,亦得在該農地興建自用農舍。換言之,農舍之所有人如為農地所有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並具備農民身份及擁有農地者,在此情形下,農地及農舍其所有權方有可能為不同之人所有,至為明顯。
⑶綜上所陳,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參照上開內政部
所為函釋內容,得在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之上興建農舍,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並非該農地所有人即被告乙○○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縱該農舍為其所出資興建,然原告在法律上並非該農舍之所有人甚明。
(二)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土地法第30條前段,皆定有明文。而農業用地包含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因此農舍所有權之移轉,應與基地一併移轉,蓋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其土地仍屬農業用地,業經內政部以64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656109號、71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346號及77年l月25日台內地字第564583號函釋示在案,是以:
⒈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載明為「特定農業區
」及「農牧用地」,應為農地,所有權人為乙○○,系爭農舍應屬於被告乙○○所有。
⒉惟由內政部74.9.3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及內政部75.7.28台
內營字第423640號函,例外可由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取得農舍所有權,查本件被告甲○○經土地所有權同意建造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故被告甲○○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
⒊是原告單獨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返還給原告,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役、土地法第
30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
(三)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不能主張原始出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⒈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建造之費用支出均由乙方(
丙○○)全部負擔」等語,惟因被告以較低之土地租金將土地出租給原告,租期15年被告減少租金收入約900萬元,始約定農舍建造之費用由丙○○負擔,並非丙○○「租地建屋」原始取得農舍所有權。
⒉按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
地,其所有權之移轉,應與其基地同受農地移轉之限制,並應與其基地一併移轉:而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應連同其農舍併同移轉;且為免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情形,農舍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內政部64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656109號函及內政部77年l月25日台內地字第564583號函及72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75811號函釋在案,因此農舍屬於農地所有人或其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實為當時社會之一般通念,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約定「甲方(甲○○、乙○○)出名申請農舍建許可」,應可證明丙○○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農舍,而原始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
⒊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項約定「農舍建築完成之日,甲乙雙
方應辦理房屋租賃公證」等語,可知假如雙方約定農舍為原告所有,又何須辦理「房屋租賃」公證,且在原告知悉、同意之情況下,由其妻林碧珠與被告甲○○於77年12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法院公證,由此以觀,原告應非以所有之意思興建農舍。
⒋即便原告丙○○主張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可採,惟依雙方於77年4月16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即原告)應回後原狀將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甲方(即被告)掌管,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費」、第8條「乙方如有違約建物由甲方自由處理並不作任何補償」之約定,該租賃契約於92年4月16日期滿,原告未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歸由被告自由處分。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事證相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77年4月16日,向被告父子二人承租系爭土地件建蓋廠房,兩造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7年4月18日起至92年4月17日止,共15年。
二、原告其後出資於77年8月27日與勝方土木包工業簽訂承攬契約,在上開土地上蓋建系爭房屋,但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乙棟。
三、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碧珠與被告甲○○於7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嗣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業經聲請本院執行完畢。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出資建造者為原告,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交還系爭房屋?
三、原告是否無法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拆除系爭房屋?又兩造租約於92年4月17日到期後,被告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出資建造者為原告,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又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著有70臺上字第197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僱工建造之農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附卷為佐,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適用75年l月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舍之所有權當然歸農地所有人所有,農舍並不可脫離農地而單獨成立一獨立之所有權,故排除民法第66條第l項規定適用,被告甲○○為農地所有人乙○○之直系親屬,參照內政部函釋,被告甲○○方得以在系爭農業用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原告縱為系爭農舍之出資興建者,在法律上並非該農舍之所有人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係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並因其基地仍屬農地,其所有權之移轉應與其基地同受農地移轉之限制,惟此僅係行政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應受上開限制,與原告出資蓋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有別;併參酌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指原告)應回復原狀將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甲方(指被告)掌管,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費。」、第10條約定「農舍建築完成之日,甲乙雙方應辦理房屋租賃公證。」等,兩造固依上開約定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日,由原告之妻林碧珠與被告甲○○於77年12月16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本院公證,但以租約約明租期屆滿,原告應回復原狀將建物拆除之約定以觀,顯見兩造訂約真意確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始需約明由所有權人之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原狀;況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及投保險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益徵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雖屬農業用地,仍無礙原告以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
(三)又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9號及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7號刑事判決均審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同此見解,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至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B、D部分,雖為被告甲○○請領自用農舍(如附圖所示C、E部分)建造執照後,原告其後所增建之附屬部分,惟該增建之鋼架造附屬增建,亦成為原申辦保存鋼架造自用農舍之重要成分,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與系爭房屋為同一門牌之增建物,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即屬同一之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出於所有之意思出資蓋建系爭房屋(包括附圖所示BCDE部分),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交還系爭房屋。
(一)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行為,如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或無權利人嗣已取得其權利,其處分即不生效力,此為文義解釋所必然。又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又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51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且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已如前述。惟兩造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甲○○於94年9月間聲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雖被告辯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及土地法第30條前段之規定,農舍所有權之移轉應與基地一併移轉,原告單獨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給原告,核與法規不符,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8條之約定,該租賃契約於92年4月16日租期滿時,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拆除系爭房屋,否則系爭房屋即應由被告自由處分,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查,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乙方(指原告)如有違約,建物由甲方自由處理並不作任何補償」等,惟原告於86年前係經營公司,該公司登記名義人或有原告之父,但被告於租約屆滿前從未曾主張原告有何轉租而違反租約之情事,甚而與原告自86年間起共同將系爭房屋租賃與第三人,並訂有租約乙節,有租賃契約影本四件附卷為佐,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主張原告違約,不僅與誠信原則顯有未符,且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情事,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違約,系爭房屋得由被告自由處分等語,不足採憑。
(三)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依該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回復原狀將建物拆除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非所有權人,竟無權處分並由被告甲○○辦理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保存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保存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原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甲○○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交還系爭房屋,俾履約拆除等情,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中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或已刪除而不適用,或所謂農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之情形,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情形迥然不同,所辯不足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乙○○非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於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應拆除之,惟兩造租約於92年4月17日到期翌日,被告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等,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約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依約雖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拆屋補償金,但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437333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已約明「租期屆滿乙方(指原告)應回復原狀將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甲方掌管,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費。」等情,是原告本應於租期屆滿時,依約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給被告,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理甚明。又查,被告乙○○於上開租約將屆時,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所有地上物,原告復以存證信函覆請被告處理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後,即依約拆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租期屆至前,被告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林益仲、許文山等,租期屆至翌日,被告自承旋另訂新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林益仲、許文山及 陳大地 等,被告所為顯然無法讓原告履行租約之拆屋約定,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殆屬明確。其後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歸屬發生糾葛,原告於93年3月間即對被告2人提起竊佔及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其判決理由均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交還系爭房屋後拆除之,因原告陳述其拆屋之鋼架仍有出售利益,尚堪採憑,本件非無訴訟之利益,併附敘明;惟兩造租約於92年
4月17日到期後,被告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等並獲有租金之利益,原告依約雖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拆屋補償金,但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並收取租金,自係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合法。
(三)經查,原告 陳明 系爭房屋自86年間即由兩造共同出租予第三人林益仲及許文山,租約到期後,因被告仍續租予林益仲、許文山及陳大地並收取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租約附卷為佐,惟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審理中並陳述其同意以兩造於租約屆至前共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可分配租金百分之65之比例計算其損害,經被告甲○○陳明其於租約到期後,有向承租人許文山收取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之一年租金,每月25000元,有向承租人林益仲收取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之一年租金,每月25000元,有向承租人陳大地收取93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之二年租金,每月15000元,以上合計96萬元,原告依其中百分之65計算,其金額為624000元(0000000.65=624000),原告並稱願扣除應給付之土地租金每年7萬元,共32個月,合計為186,667元,餘437,333元(000000-000000=437333)。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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