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原為000000
0元,嗣因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後之95年8月30日償還本金85080元及利息4273元,故聲請人於95年8月31日就假扣押債權餘額0000000元,聲請支付命令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7505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業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顯見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係屬正當,並未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750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攤還表及聲請書狀;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支付命令等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其本案訴訟係屬實質全部勝訴。而按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既屬全部勝訴,自未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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