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莊敬路口處,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女友即案外人 鄭麗娟 ,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沿路追趕並以腳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處,告訴人因遭追趕慌亂致機車滑倒,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左顳部裂傷、右肘擦挫傷、右膝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業於96年2月9日於本院高雄簡易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