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一四六二七、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