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陸拾參包(合計淨重貳仟貳佰肆拾貳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壹佰陸拾參只(總重壹佰參拾柒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商店手提袋壹只、商品包裝袋貳只、巧克力糖包裝紙壹佰陸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與綽號「 寶哥 」之 林永華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葛」)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華指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並由「阿葛」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至甲○○下榻之海景飯店,交付甲○○一只外面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某商店手提袋,其內放置該店商品包裝袋二包,內裝以巧克力糖果紙包裝,裡面再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共計一百六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千二百四十二點四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包裝總重一百三十七點零六公克),委託甲○○於搭機返台時以隨身行李夾帶入境後,再派人向甲○○取貨。甲○○遂於同日將上開「阿葛」所交付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袋藏放於隨身行李箱內,從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前往澳門,再於當日下午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六二號班機自澳門往高雄入境抵達小港機場,隨身行李箱亦隨機運送入境,以此方式運輸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就林永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作業後查覺有異,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甲○○通過小港機場入境檢查室時,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政院海巡署臺南機動查緝隊等單位人員查驗甲○○之行李,當場在其隨身行李上層查獲一只「阿葛」及林永華所有,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某商店手提袋,其內放置該店商品包裝袋二包,內裝以巧克力糖果紙包裝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共計一百六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千二百四十二點四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包裝總重一百三十七點零六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海調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自大陸地區以隨身行李攜帶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袋至澳門搭機返台,在小港機場通關檢查時,為關稅局人員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品之犯意。辯稱:伊之前到大陸旅遊時,經由台灣的友人「寶哥」之介紹認識「阿葛」,這次到大陸旅遊,「阿葛」知悉伊即將返台,遂於二十日凌晨到飯店找伊,交給伊一只手提袋,說裡面是巧克力糖,委託伊帶回去給台灣的親戚,並表示等伊回到台灣時,會再打電話給伊叫人過去拿,伊沒有把手提袋內的二包東西拿出來看,也沒有向對方收取費用,因為該只手提袋和之前「寶哥」送伊的禮盒是同一家商店的袋子,伊認為幫人家帶糖果沒有關係,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否則海關人員檢查行李時,不會馬上配合,也不會直接向海關人員表示糖果是伊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⑴被告當時攜帶二個手提行李袋,「阿葛」向被告表示將糖果放置於行李箱內較方便提拿,被告乃聽從「阿葛」之建議,並非故意隱匿糖果禮盒。且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放置於被告之行李箱最上層,並未特別隱藏,又係以糖果之禮盒包裝完整,在糖果紙拆開前,根本無法看到裡面有任何東西,被告在接受海關人員檢查時,表情自然等情,業經海關人員 洪麗華 證述在卷,若被告明知該物品為毒品,顯然不可能如此輕率隨意地放置於行李箱最上層,並神色自若地接受檢查,再依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勘驗查獲經過之光碟結果,亦可知被告在知悉糖果內藏有海洛因時,表情十分驚訝、錯愕;⑵起訴書所指被告以受有「 阿發 」代付旅遊費用而同意代為運輸毒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蓋毒品價值與旅費差距太過懸殊,若被告果真知道該物為毒品,不可能只以旅費為代價而代為運送;⑶被告因係受林永華之友人「阿葛」之託攜帶糖果禮盒入關方遭逮捕,於遭查獲海洛因時,被告猶茫然不知何故,急於聯繫林永華以明緣由,經調查人員告以准許被告打電話聘請律師時,被告方撥打林永華之行動電話,然林永華之行動電話已關機,被告只得以傳簡訊方式給林永華,調查人員方於筆錄中記載「被告以電話委託朋友林O華幫忙聘請律師」等語,若被告確實知悉林永華與本件毒品有關,且有意隱瞞林永華之身分,衡情自不可能向調查人員表示撥打林永華之行動電話乙事,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攜帶海洛因入關,亦不知林永華與本件毒品有關,且被告在調查局時係因緊張,方將「阿葛」誤記為「阿發」,並非有意隱瞞「阿葛」;⑷被告與林永華認識後,林永華邀被告至大陸珠海旅遊,表示願代為支付機票並招待,至大陸後,被告曾欲向林永華兌換人民幣使用,林永華即拿人民幣給被告,表示以後再結算,被告尚未償還林永華上開金錢,故於調查人員詢問何人支付旅費時,被告心想未償還林永華之金錢加起來可抵付林永華口頭上表示要支付之機票錢,且因被告不知悉林永華與本件毒品有關,深怕提及林永華支付,會牽連林永華,乃謂其第二、三次至澳門之旅費係「阿發」幫其支付,然實際上被告三次旅費均係其自費,有購買機票之收據三紙可證云云。
二、經查:
㈠、 右揭 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其男友林永華之友人「阿葛」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至被告下榻之飯店,交付被告一只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某商店手提袋,其內放置外觀上為該店商品巧克力糖二包,委託被告於搭機返台時以隨身行李攜帶入境後,再派人向被告拿取上開物品,被告遂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行李箱內,於同日從珠海市前往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隨身行李箱亦隨機運送入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被告通過小港機場入境檢查室時,經高雄海調站調查員通知海關人員查驗其行李,在其隨身行李上層起出上開手提袋,經開啟內裝之商品包裝袋二包及巧克力糖包裝紙一百六十三只後,發現其內均係以夾鏈袋包裝之白粉共計一百六十三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海調站調查員 陳永盛 、海關人員洪麗華、 梁世德 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白粉一百六十三包、「優の良品」商店手提袋一只、商品包裝袋二只、巧克力糖包裝紙一百六十三只等物扣案可證,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海關人員查驗扣案物之光碟片一片、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勘驗上開光碟片之筆錄、扣案物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
㈡、前開扣案以夾鏈袋包裝之白粉一百六十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千二百四十二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百三十七點零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零三,純質淨重一千九百二十九點一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知情受託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一節,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係因高雄海調站對林永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作業時,發現林永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吩咐被告於當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台,且表示有人會安排房間給被告等語,高雄海調站之調查員始會同海關人員,於被告搭機返台通關檢查時,查驗其行李,因而查獲被告以隨身行李夾帶海洛因入境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錄音光碟、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各一份存卷可查,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林永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去伊住處找伊,叫伊去大陸玩幾天,伊表示隔天如果起得早就去,隔天林永華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大陸,伊就起床云云。然查,林永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去大陸玩之意思,被告於隔日即搭機出境,設若被告係臨時起意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當不至於如此倉促成行。再者,林永華安排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小港機場出境,於同年月二十日即自小港機場入境,扣除搭機之首尾二日,被告實際上在大陸地區之時間僅剩一日,若係正常旅遊,何以突然前往大陸,而事先已有人安排飯店,與被告接洽並交付東西,且停留如此短暫的時間,顯見被告此次前往大陸之目的並非旅遊甚明。再對照卷附林永華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查詢時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顯示,林永華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自小港機場出境,同年月十七日自小港機場入境,同年月二十日又自小港機場出境,即未再返台一情,足認被告此行係依林永華之指示,專程前往大陸為林永華辦事,且林永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離台期間,已事先安排妥當被告此次前往大陸之一切事宜,並在被告前往大陸後,留在台灣接應,待被告遭逮捕後,因恐事跡敗露,又隨即逃離台灣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前往大陸旅遊一節,顯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永華,惟林永華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林永華之入出國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被告亦不知林永華現在何處,自屬無從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⑵、又被告前往大陸後,林永華之友人「阿葛」果於被告返台前至被告下榻之飯店交
付上開扣案藏有海洛因之手提袋一只予被告,委託被告放置於行李箱內攜帶回台,並表示待被告返台後會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派人向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誤以為「阿葛」所交付之物品為巧克力糖,沒有拿出來查看云云,惟查,「阿葛」所交付之手提袋並未封裝,被告受託攜帶該物,於放入行李箱前必先查看其內物品,以免在攜帶運送之過程中損及該物;而扣案海洛因粉末係先以夾鏈袋包裝後,再以巧克力糖果紙包裝,海關人員洪麗華於查驗時,尚未拆開巧克力糖果紙前,以手觸摸,即可感覺裡面的物體軟軟的一情,亦據證人洪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只要以手觸摸,即可輕易判別「阿葛」委託其攜帶來台之之物並非巧克力糖,所辯誤以為係巧克力糖一節,實難採信。至本案扣押之巧克力糖果外包裝二紙,經鑑定結果,並無被告甲○○之指紋,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二字第0930044647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但此僅證明被告並未取出該糖果包裝袋二包,其仍能自外面之手提袋予以觸摸分辨,故上開鑑定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按運毒者將毒品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乃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進出關亦有警語,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而被告先前已有二次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就海關防制查緝走私、運輸毒品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而前開扣案毒品,外觀上為價值不高之巧克力糖二包,且得以經由郵寄託運之方式合法輸入臺灣,「阿葛」竟專程至被告下榻之飯店,委託被告以隨身行李攜帶入境,且未告知收貨人之姓名、住所或電話,僅表示待被告返台後會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派人向被告取貨,其手續之繁複、不便,及刻意隱瞞收貨人之姓名、住所或電話等情,均與常情不符。況且,前開扣案毒品淨重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二點四三公克,其價值自屬不菲,而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阿葛」若非事先已與林永華及被告就走私海洛因來台一事有周詳、縝細之計畫,豈會毫無心防地將上開毒品託付被告攜帶回台。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阿葛」去找我拿東西給我時,有說「寶哥」告訴他我人在那邊,他才來找我,託我帶東西拿給台灣的親戚,他之後有說把禮物拿給「寶哥」,由「寶哥」帶去給「阿葛」的親戚就可以了,「寶哥」當時人在台灣等語,足徵被告前往大陸為「阿葛」夾帶海洛因來台一事,確係林永華與「阿葛」事先安排,且被告在依林永華之指示前往大陸時早已知悉此事,至被告事後改稱:當時的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洪麗華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檢查被告手拉的行李箱,一打開就可以
看到糖果,沒有特別去隱藏,我問被告是什麼東西,她說是巧克力,我們把塑膠袋打開,裡面有一塊、一塊的糖果,拆開來看,裡面是白色的粉末,糖果紙拆開前,不能看到裡面的白色粉末,後來到辦公室拿試劑檢測粉末,被告說她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檢查被告時,被告的表情蠻自然的等語。然因一般運毒者,為規避海關之稽查,必將夾藏之毒品改裝成與市售之商品一樣,以免引人懷疑,用以矇混通關;且犯罪者遭查獲時,刻意偽裝表情、反應以卸責者,亦在所多有。是尚難以證人洪麗華前開證詞作為被告不知所攜帶之物品內藏有海洛因之有利認定依據。被告另辯稱為「阿葛」攜帶前開扣案物來台並無任何代價云云,惟運輸、走私毒品,並不以有獲得報酬或代價為法定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未獲得任何代價,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為圖「阿發」代付旅費之利益,而同意代為運輸毒品一節,除被告曾於高雄海調站詢問時供稱:第二、三趟皆是「阿發」要求我去澳門、大陸玩,且旅費由「阿發」幫我支付云云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純屬臆測之詞,應非可採。又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刻意隱瞞林永華或「阿葛」,或被告與林永華間有無金錢來往等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審酌。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阿葛」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實與事實有間
,尚難採信。則被告係依林永華之吩咐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阿葛」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再由被告私運海洛因進口我國境內,被告與 陳永華 及「阿葛」三人就上開私運海洛因進口我國境內一事,事前必有所溝通且設計周詳之計畫而付諸實行,渠等三人就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林永華及「阿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夾帶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該巧克力糖果紙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空夾鏈袋共計一百六十三個,因該夾鏈袋已沾附海洛因粉末,與海洛因粉末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僅為沒收之宣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二點四三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所夾帶來台之海洛因已巧心設計偽裝成巧克力糖,增加執法人員查緝之困難,犯罪情節甚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六十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二百四十二點四三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該毒品之外包裝,即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共計一百六十三個(包裝總重一百三十七點零六公克),因該夾鏈袋已沾附海洛因粉末,與海洛因粉末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商店手提袋一只、商品包裝袋二只、巧克力糖包裝紙一百六十三只等物,均係「阿葛」及林永華等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磅秤二個,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恆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