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僅以左手拿行動電話靠在耳旁,並未撥打電話,遭開罰單時抗告人曾向警察異議,警察表示要調通聯記錄查證,本件祇要調取通聯記錄即可真相大白,原法院不此之圖,逕認抗告人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接聽行為,尚有未當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處罰要件,需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進行通話者,始足當之。又徵諸實際,車輛於行進中,認定駕駛人有無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或進行通話,本極困難,唯有調取電話通聯記錄,以資證明,始足以令當事人折服。本件原裁定徒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明道劉彥甫黃振賢 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行為,惟據證人陳明道結稱:「我沒看到他(指抗告人)有無講話,但就我的認知,他應該是在撥打手機」,證人劉彥甫則證稱:「當時他有在講話」,另證人黃振賢稱:「我們跟了他約二十公尺,他的手機貼著耳朵」各情,究竟抗告人當時係撥打手機?或進行通話?證人之證述不一,則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已有未洽。又如前所述,本件非不得調取電話通聯記錄為證,原裁定認無必要,似有未當。綜上各節,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即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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