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撒水頭產品特點說明書、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破壞撒水頭而致令告訴人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鶯分公司所有之上下床墊2組、羽毛被3床、羽毛枕5個等物因浸水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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