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臺九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嗣於該日16時15分許行經該路30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是日16時3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52毫克,認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犯罪後,業於民國98年6月2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死亡時,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但未即查悉,仍於98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並於98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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