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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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55年4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養父甲○○於民國52年9月16日成立收養關係,因養父甲○○已於55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業已成年,欲回復本姓,實有必要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甲○○成立收養關係,而甲○○已於55年4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之養父甲○○另有其他子女可繼承香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聲請人養家之妹 周秀美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98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