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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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一線448.6公里北上車道,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掣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8年11月2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當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並未超速,或超過80公里。違規照片上有2部車輛,為第2部車明顯超速,該路段又為禁止變換車道線,該第2部車車速比其車快,固定之照相機當然會感應,又如何認定是其這部車超速?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一線448.6公里北上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448.6公里北上車道之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車牌號碼清晰可辨,顯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雖辯稱違規照片上有2部車輛,第2部車車速比其車快,明顯超速云云。惟觀諸該採證照片,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然無從看出該車係明顯超速,且該車距離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及雷達測速儀已有一段距離,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時間復極為短暫,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超速車輛即應為較近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98年10月6日屏警交字第0980051860號函亦載明該局經檢視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與數據顯示,該車在通過雷達測速儀發射感應波範圍內(以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測得該車行車時速為81公里(限速70公里),該局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舉發確無違誤等情。足徵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超越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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