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詎被告取得工作證後,於96年間即無故失蹤,不扶養原告,亦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仍查無被告行蹤,迄今已逾2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張小萍 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未受管制入境,其於94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目前在臺逾期居留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0980090225號函1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失蹤,迄今已逾2年,且其經合法送達後,不復到場亦不提出書狀說明,可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可知其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2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及共同生活之實質內涵,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失蹤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