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4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用通常程序,改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登記住宿位於臺北縣○○鎮○○路○○號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鶯分公司(下稱福容大飯店)之A0816房,因住宿問題與福容大飯店服務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房間內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以致啟動消防灑水器,造成上開房間內之上下床墊2組、羽毛被3床、羽毛枕5個等物均因浸水致令不堪用。嗣經福容大飯店服務人員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入住告訴人福容大飯店上開A0816號房間住宿,且上開房間內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於上開時間破損而自動灑水,造成上開房間內之上下床墊
2組、羽毛被3床、羽毛枕5個等物均因浸水致令不堪用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故意毀損上開房間內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伊當時有推開上開房間之窗戶向外查看,後來再進浴室內洗衣服,約40秒後即聽到外頭有嘶嘶聲,出來看到外頭上開消防灑水器在灑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入住告訴人福容大飯店上開A0816號房間住
宿,且上開房間內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於上開時間破損而自動灑水,造成上開房間內之上下床墊2組、羽毛被3床、羽毛枕5個等物均因浸水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毀損照片22紙(見偵查卷第10至13、30至3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雖亦指稱上開房間內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是檢定合格設備,若非遭外力或火災造成自動灑水,發生自動爆管之情形微乎其微,其懷疑是拿木製衣架懸掛在撒水器金屬外框晾衣服造成云云,並提出知明消防 林德旺 所出具之97年9月30日勘查報告書、內政部96年8月24日內授消字第0960824904
2號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展延證書、福容大飯店97年4月1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乙份為憑,固屬有據。惟: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其並未故意毀損上開房間內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當時其有推開上開房間內之窗戶向外查看,後來再進浴室內洗衣服,約40秒後即聽到外頭有嘶嘶聲,出來看到外頭上開消防灑水器在灑水等語在卷,而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指稱在上開房間內有發現乙只木製衣架,其懷疑是有人拿木製衣架懸掛在撒水器金屬外框晾衣服造成云云,另證人 黃源明 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上開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每半年均有進行維修檢測,均運作正常,非經外力破壞絕無自行啟動灑水云云,然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及證人黃源明上開所述云云,不僅非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以外力毀損」上開房間內之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之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審視上開現場毀損照片22紙後,係在上開房間之浴室內洗手檯上發現乙只木製衣架,亦核與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所指稱有人拿木製衣架懸掛在撒水器金屬外框晾衣服造成之結果不符(按衡諸常情,縱認有人拿木製衣架懸掛在撒水器金屬外框晾衣服,造成上開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毀損,該木製衣架亦應懸掛在上開撒水器之金屬外框上,始為合理);另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後於偵查中亦證稱:「....,也有可能是颱風吹窗簾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此部分指訴之詞及證人 黃勝明 此部分證述之詞,顯係其等個人事後推測之詞,自均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入住告訴人福容大飯店期間,未曾因故與
告訴人福容大飯店職員發生任何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福容大飯店經理乙○○於偵查中供明屬實(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應無毀損上開房間內之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之犯罪動機可言,是縱認被告於上開颱風期間有推開上開房間內之窗戶向外探頭查看之行為,並在被告進入上開房間內浴室後,造成上開窗戶之落地窗「可能確有」遭颱風吹起而打破上開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造成自動灑水之情形時,亦僅屬被告「疏未注意隨手將上開房間內之窗戶隨手關上」之過失而已,亦非憑此即得逕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房間內之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之「故意」,至為顯然。
㈤至於檢察官雖曾於97年12月11日親至上開房間內進行勘驗,
並製有載明「四、....故即使風將窗簾吹起,亦不可能碰到灑水頭」之勘驗筆錄乙份為憑,然揆諸被告所辯稱其當時有推開上開房間內之窗戶向外查看,後來再進浴室內洗衣服,約40秒後即聽到外頭有嘶嘶聲,出來看到外頭上開消防灑水器在灑水等語之經過,足認上開房間內之消防灑水器之感應玻璃球遭破壞當時,被告本人因已其進入浴室內洗衣服,而未在場親眼目睹上開破壞之經過,且上開勘驗筆錄另載明「
三、窗戶到灑水器距離為163公分,....。四、窗簾布最長由窗戶邊可延伸之距離為215公分,....」,足認上開窗簾布之長度顯逾上開窗戶至灑水器163公分達52公分之譜,惟勘驗後之結論卻載明「....,全部延伸後窗簾布位於灑水器下方距27公分,故即使風將窗簾吹起,亦不可能碰到灑水頭」云云,亦核與一般論理法則有違,是僅憑上開勘驗結果,顯尚不足供認定上開房間內之消防灑水器之玻璃感應球係遭被告「故意以外力毀損」乙情,亦堪認定。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在案,雖屬有據,惟本件經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上述,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曹惠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