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987A部分、面積
0.0476公頃及987C部分、面積0.1238公頃上之檳榔樹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日即民國79年3月27日前,即自公公 呂金土 手中接手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30餘年,為具有耕作權之人,而系爭土地既業經公公呂金土於58年間完成債權買賣行為,自不因上訴人不諳法令而未辦理登記有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公公呂金土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買賣事實
,況縱屬實,上訴人既非呂金土之繼承人,又無法舉證其自呂金土處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事實,自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㈡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判決,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
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耕作權讓與契約顯屬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987A及987C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為證,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0、63-65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公公呂金土係於58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父母購
買系爭土地耕作權,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買賣契約仍有效,且其公公呂金土交予其耕作系爭土地已30餘年,其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故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債權而為占有,具正當權源等語,然查,縱認其公公呂金土於58年間向被上訴人父母買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乙節屬實,然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效力僅在存於契約當事人即呂金土與被上訴人父母間,及前開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間,上訴人既非前開耕作權讓與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亦非呂金土之繼承人,復未能就呂金土讓與系爭土地耕作權與上訴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7A及987C部分之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劉柏駿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