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通訊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無故對於代言網路遊戲之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台大PTT實業坊」網站,在代號MOUSE0720之人所開標題為「神人」之自由討論區,以其「SKIPSKIP」帳號,公然張貼內容為「他有F還會潮吹」、「聽說會噴水」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嗣乙○○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友人住處,以電腦連結前開網站之自由討論區,見上開文章,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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