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陳稱
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其提領項目多為預借現金,提領次數密集,認為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能予以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為肢體重度障礙人士,離婚後獨立扶養2個小孩,失業後更僅能仰賴殘障、低收入戶補助款維持生活,則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生活開銷,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雖其提款次數頻繁,究與密集刷卡消費之情形有間,而消費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再者,核其每月提領金額,除可能、合理範圍內之生活開銷,因現金卡、信用卡借款利率多高達年息15%至20%,且多有違約金之約定,如債務人提領現金,部分用以支應生活開銷,部分用「以債養債」方式償還債務,致未能全數清償舊債務,難認有違常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能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