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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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黃火盛 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法定代理人黃火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共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火盛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黃火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旁之宮廟(下稱系爭宮廟),係供信眾從事宗教活動,具有系爭宮廟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黃火盛管理相關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20頁),並有臺北市道○○○○道○○○○○○○○○○號會員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黃火盛及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原告是否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175、177、17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是被告另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火盛應將所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105年度湖調字第49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應將所占用坐落於175、17
7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火盛應將所占用坐落於1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8-119頁)。關於原告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係就其起訴主張之相同無權占有事實而為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就拆除之地上物更正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暨面積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火盛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黃火盛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宮廟,搭設棚架、內置金爐、鋪設水泥地,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設置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等地上物,因未作農業使用,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課徵地價稅,致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能之行使。又依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系爭宮廟主體分別占用175、177地號土地各13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系爭辦公室占用178號土地16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火盛將1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將175、
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宮廟及辦公室均係訴外人 王進士 於60年間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將上開系爭宮廟及辦公室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 王進路 ,王進路再將系爭宮廟及辦公室無償借予被告黃火盛使用,又系爭宮廟主體建物之附屬設施占用175、177地號土地面積甚微,附圖編號B部分,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擬自行拆除,被告黃火盛經營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多年,為維持系爭宮廟完整、事務正常運作及香火維持,已就175、178地號土地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七十分之二二,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所有之系爭宮廟有部分坐落在
175、177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各為130、9平方公尺,被告黃火盛所有之系爭宮廟有部分坐落在178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C所示16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41、47頁、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0030800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7-108、140-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49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宮廟及辦公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之權源,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占有權源,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七十分之二二,已如前述,而系爭宮廟及辦公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系爭宮廟自100年3月起即以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為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占有使用中,系爭辦公室為王進路於105年5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被告黃火盛所有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5年10月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661515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卷附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就系爭宮廟、被告黃火盛就系爭辦公室分別具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宮廟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各為13
0、9平方公尺之175、177地號土地,系爭辦公室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166平方公尺之178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拆除系爭宮廟無權占有部分及被告黃火盛拆除系爭辦公室無權占有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南港聖母宮拆除系爭宮廟無權占有部分及被告黃火盛拆除系爭辦公室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土地於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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