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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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陸支(含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透明夾鏈袋壹包(內含肆拾叁個小夾鏈袋)及彈性止血束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早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24室現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
6支(含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鏟1支、透明夾鏈袋1包(內含43個小夾鏈袋)及彈性止血束帶1條等物,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政堰(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卷,下稱2230號毒偵卷,第4頁、第34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9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7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5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暨海洛因注射針筒6支(含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鏟1支、透明夾鏈袋1包(內含43個小夾鏈袋)及彈性止血束帶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⒈至⒌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5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3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指明。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⒈至⒌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5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偵查 佐坦承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2230號毒偵卷第1頁、第4頁),應認被告就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與前開累犯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230號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暨其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逾2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藥鏟1支、透明夾鏈袋1包及彈性止血束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而於上址扣得之物,其中注射針筒6支、藥鏟1支、透明夾鏈袋1包(內含43個小夾鏈袋)、彈性止血帶1條,皆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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