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陳錦祥
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麗容對被告陳錦祥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000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陳麗容就被告陳錦祥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陳麗容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收件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大同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被告陳麗容就被告陳錦祥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將上開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業經被告同意,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錦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祥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2萬元,迄今尚欠本金餘額55萬63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9號確定判決(嗣陸續換發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
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7349號債權憑證)。原告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陳錦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因被告陳麗容與被告陳錦祥於95年7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清償日期為11
5年7月16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原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無實益;系爭不動產公告價值總額僅399萬5907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達500萬元,故被告陳麗容對被告陳錦祥之債權存否,將使債權人能否獲清償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他案債權人即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而確定,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因此回復,是被告陳麗容自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錦祥之債權事實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麗容就被告陳錦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10
0萬元部分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麗容則以:被告陳錦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陸續向伊借款60萬元,加計相關費用10萬元共為70萬元,嗣被告陳錦祥又於101年7月13日向伊借款30萬元,伊要求簽立協議書,同日伊即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錦祥,上開借款均無約定利息,故被告陳錦祥總計積欠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錦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祥積欠原告55萬6304元借款暨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陳錦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事件執行,惟因被告陳麗容與被告陳錦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原告拍賣無實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30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有96年度執全字第217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假扣押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併有102年度司執字第27724、36465、49945號事件)。足認原告為被告陳錦祥之債權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事件聲請就被告陳錦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拍賣,本院執行處陸續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被告陳麗容就被告陳錦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其聲明參與分配時主張尚未受償之債權額為500萬元,並請求受分配440萬元暨利息,則以本院執行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定第二次拍賣底價548萬元再減價兩成核算,如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已降至438萬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被告陳麗容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指定價格拍賣未果,是本院執行處遂不再進行拍賣,僅持續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本院假扣押事件尚未撤銷),並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債權憑證等情。據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陳麗容對被告陳錦祥之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存否,將使原告能否獲清償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確定之,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115年7月16日,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81頁)。
又系爭不動產雖於95年11月16日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79號執行程序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該執行程序,並未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麗容,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核無誤。嗣被告陳麗容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中於102年5月13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請其檢同抵押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考。是被告陳麗容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斯時確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麗容辯稱:被告陳錦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陸續向他借款60萬元,嗣又要向其借款30萬元,經其要求而結算已借金額含相關費用積欠其70萬元,即協同被告陳錦祥至證人 楊松濤 代書處,簽署協議書,並交付3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撰寫前開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見證之楊松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麗容、陳錦祥他們一起作生意,他們兩個一起來我那裡,說陳錦祥一直跟被告陳麗容拿錢,要把這些寫清楚,所以就在我的事務所,寫的此份協議書,協議書上的金額都有當場跟他們確認,是他們跟我講內容,我就寫在協議書上,當天有交付一筆錢,錢是多少,我不記得,交錢的細節是交給我再交給陳錦祥等等,我也不記得了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陳麗容提出與被告陳錦祥於101年7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陳麗容(以下簡稱甲方)陳錦祥(以下簡稱乙方),雙方間於民國95年7月17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4及○○段○小段000地號1/14土地○○○區○○街○○巷○號0F持分1/2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一、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收件95年大同字第000000號登記設定抵押權在案。二、乙方於設定後向甲方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含費用共新台幣柒拾萬元。三、今因乙方急需現金週轉,再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同前次借款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陳錦祥於同日所簽發受款人均為被告陳麗容、付款日均為106年6月30日、票號各為000000及000000、面額各為7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麗容與被告陳錦祥於101年7月1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斯時雙方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陸續所借之70萬元及當日所借之30萬元在內合計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陳麗容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萬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陳麗容對被告陳錦祥之債權額於102年5月13日確定為10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麗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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