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被告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下稱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
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依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為請求,備位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請求返還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款項係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而支付予被告,是以,原告追加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之請求權基礎,與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之請求權基礎,二者之基礎事實實屬同一,且追加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8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向被告採購健康器材商品,伊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1,000萬元保證金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預付貨款。嗣雙方合意取消合作投資,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載明:「原計畫採購健康器材,甲方(即原告)匯款入乙方(即被告)帳戶。後因全盤考量之後,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等語,然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並未經伊董事會決議,而為訴外人即時任伊公司董事長之 周明青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長高俊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後並未交付商品予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規定「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甲方(即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商品未能如期到貨,願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整」,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又若認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有效,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約定,被告應將1,00
0萬元款項返還予伊,但被告卻將款項返還予訴外人 張永隆 ,張永隆領款時並沒有攜帶大小章、委任狀,張永隆並非債權準占有人,故伊尚未受清償。 爰先位 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1條第7款約定,備位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董事長周明青於104年8月至伊公司洽商合作事宜,於同年月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於翌日匯款1,000萬至系爭帳戶,惟周明青又向伊稱因原告公司營運上需要現金,乃派董事張永隆陪同伊董事長高俊雄至銀行取款,將原告所匯1,000萬元取回,另同意開立公司支票交付伊,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惟嗣後原告迄無交付支票之打算,伊遂於同年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是伊對原告並無債務。縱認周明青指派張永隆向高俊雄領取1,000萬元款項與原告無涉,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本件周明青於104年11月24日辭職解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位,由王進祥擔任董事長後,即不承認上開交易解除及收回1,000萬元,而透過訴訟要被告返還已不存在之債務,實有意圖詐欺被告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項約定「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原證1,見本院卷第34頁至56頁)。簽約時原告之董事長為周明青。
2.原告於104年8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6至137頁)。
3.被告之董事長高俊雄於104年8月4日自銀行帳戶領取1,
000萬元交付予當時為原告董事之張永隆。張永隆並於請款單之「領款人欄」簽名後交予高俊雄。另請款單上「請款事由欄」記載「悠克轉彩賀帳戶」、「科目欄」記載「已提領張永隆」、「金額欄」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日期記載「104年8月4日」、「現金支付」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4.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上載「原計畫採購健康器財,甲方(即原告)匯款入乙方(即被告)帳戶。後因全盤考量之後,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
」(原證3,見本院卷第60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請求被告返還1,
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各項產品貨物事宜,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約定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而原告亦於同年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2),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4年8月4日交付1,000萬元予張永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為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周明青與被告之董事長高俊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為時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之周明青與被告之董事長高俊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周明青並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為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等語。而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縱認周明青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與被告就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達成意思合致,如上所述,若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善意而不知原告公司內部之事項,原告尚不能以周明青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而否認原告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以及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此為由,主張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後並未交付商品予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7款規定「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甲方(即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商品未能如期到貨,願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整」,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等語。查: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而本件兩造間已於104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業如前述。既系爭合作契約書經兩造合意取消,且實際上被告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於104年11月30日前交貨予原告,原告依同條第7款請求被告願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自屬有據。
4.被告抗辯於104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當時原告董事長周明青又向被告稱因原告公司營運上需要現金,另同意開立公司支票交付被告,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並派董事張永隆陪同被告之董事長高俊雄至銀行取款,將所原告所匯1,000萬元取回,惟嗣後原告迄無交付支票之打算,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並為如前述之記載,是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等語。
查:
⑴按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
、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業會計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經濟部於84年10月28日以經商(00)00000000號函公告前述金額為100萬元以上者,並自85年1月1日起實施。本件原告支付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已逾上開主管機關公告之100萬元,原告以銀行匯款方式為之,有匯款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原告支付方式符合前揭規定。而被告若欲返還原告所匯之同金額款項,亦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始符規定,然被告卻以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永隆之方式返還款項,即有違會計常規。
⑵再證人張永隆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周明青於104年8月
4日上午指示其與高俊雄領錢,其早上與高俊雄至銀行,其在銀行門口等,高俊雄領錢後交付其1,000萬元。
本件是周明青跟被告公司借錢,或是周明青跟高俊雄借錢,伊無法區分。取回之1,000萬元依周明青指示交付給 陳威橡 ,陳威橡是原告真正老闆。高俊雄知道周明青要借錢。好幾筆交易也都有把給廠商的錢借回來的模式,包含伊自己的公司也如此,伊也因此背負很多債務。周明青若需要錢,會利用廠商合作項目,才有理由把錢匯款出去,匯款之前就會跟廠商商量要把錢回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87頁)。審酌證人張永隆經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是以張永隆所述周明青個人向被告或高俊雄借款1,
000萬元,而由張永隆與被告之董事長高俊雄前往領款等情,應屬可信。雖證人即陪同高俊雄前往銀行提款之被告公司員工 熊正聲 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高俊雄說要匯款回去原告公司,但張永隆說要領走現金,之後再開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4頁)。然熊正聲陳述內容與顯與張永隆所述有所齟齬,且被告既稱周明青於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後,又以電話向被告稱因原告公司營運上需要現金,另同意開立公司支票交付伊,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則周明青指派張永隆前往領取1,
000萬元現金時,高俊雄業已知張永隆取款之原委,張永隆自無取款當場再向高俊雄解釋上開原委之必要,則熊正聲所述當場聽到張永隆說要領走現金,再開票給被告之內容,顯屬附合高俊雄之說詞,難認為真。另被告抗辯稱張永隆作證時先證稱是周明青要借款,復又稱說借款人是張永隆本人(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顯見張永隆所述前後矛盾等語。惟張永隆所述其所領取的1,000萬元款項係周明青要借款,以及其受周明青指示前往取款之過程甚詳,業如前述。而依張永隆證述(「我記得1,000萬部分,有開立借據。高俊雄有寫1張借據,我有簽名。」、(問:是否知道借據內容?)「借款人是我,因為當時是我直接取款,所以我有簽名。」之內容脈絡,係指其領取1,000萬款項時高俊雄有寫一張借據,張永隆簽名於其上,因而借據上的借款人為張永隆。則張永隆係就該借據之形式上借款人為何人所為陳述,尚難憑以認定張永隆之陳述前後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又觀之原告係於104年8月4日上午9時39分匯款予被
告,有匯款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證人張永隆證述周明青係於同日上午指示張永隆前去向高俊雄領取1,000萬元款項。而若原告因公司營運上需要現金,其於104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即應與被告約定以其他方式支付保證金,而無於翌日上午先「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旋於同日上午即請求被告將「現金」1,000萬元領出返還原告之理。被告固再抗辯高俊雄於交付1,000萬元予張永隆時,因款項數目非微,有洗錢防制法規定限制之問題,曾詢問何以不電匯方式匯款回公司,然張永隆以此係公司業務機密不方便說明,高俊雄便不再多問等語。然既原告因公司營運上需要而有向被告取回款項之必要,而被告明亦知所交付之款項數額非微而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限制,卻於張永隆未為任何說明之情形,貿然配合張永隆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款項之交付,並不追問其原委,實有違常情。且原告交付現金後,復提出以公司支票為保證金之支付,其支票是否能如期兌現,對被告公司經營而言即有風險,而被告卻未要求原告有任何擔保或提出其他有利被告公司之條件之情形下,立即同意以原告公司支票取代現金作為保證金之支付,亦有違常理。綜上諸情, 益徵 被告抗辯其係將1,000萬元返還予原告,以交換原告公司支票作為保證金之支付云云,難認可信。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前董事長周明青指派張永隆向高俊雄領
取1,000萬元款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係指代理人原無代理權,而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而觀之張永隆領款時所簽之請款單上「請款事由欄」記載「悠克轉彩賀帳戶」、「科目欄」記載「已提領張永隆」、「金額欄」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日期記載「10
4年8月4日」、「現金支付」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3
2頁),及張永隆於審理時作證稱只有在請款單上簽名,其餘字體不知何人寫的,簽名時這張單子除了其姓名外之文字已經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認上開請款單並非原告預擬而交付予高俊雄,且張永隆既未在請款單載明可認定其取款係基於原告授權之內容,自無從憑此認原告有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永隆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而領取款項,是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
⑸被告再抗辯周明青於104年11月24日辭職解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職位,由王進祥擔任董事長後,即不承認上開交易解除及收回1,000萬元,而透過訴訟要被告返還已不存在之債務,實有意圖詐欺被告之實,高俊雄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進祥、周明青及張永隆提起刑事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告訴等語,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僅有收狀日期為106年3月2日之收狀收據,而王進祥、周明青及張永隆是否有涉及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於104年8月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後
,高俊雄隨即領出該1,000萬元,交付予張永隆,而借予周明青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於當日即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進而,兩造於同年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固載明「乙方(被告)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原告)特此證明」等語,乃與事實不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依同條第7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係以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就上開1,000萬元,併請求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既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利息之請求,於訴訟費用無影響,爰諭知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