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陳嘉君 訴訟代理人 施明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乙○○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甲○○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
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61號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6A-285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
105年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向)時,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3月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5
年3月21日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並於105年3月25日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29日委託 林淑玲 君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日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2016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內,「無故」遭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違憲」的方式設置酒測攔檢站,他們竟然在隧道內施行限縮道路的「關卡」逐一且無差別地任意阻攔每一經過車輛,隨機檢查。原告本為先天性過敏體質,包含對酒精過敏,連打針使用酒精棉止血都會引起過敏反應,飲酒則會造成支氣管收縮引起氣喘,嚴重可能致死,故從不曾飲酒,政壇很多人皆知。99年(2010年)以來,原告針對國家這樣經常性的「不顧時間、地點(限縮道路設置關卡逐一盤查)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的威權時代警察國家行為,本於公民捍衛憲法的義務,以及為提升國家人權素養的努力,遂製作「根據第535號釋憲文,本車拒絕違憲臨檢」牌子,每當遇到此種不分青紅皂白的違憲設置「關卡」侵害人民權益方式的臨檢時,向執勤警察出示告示牌表達「人民捍衛憲法的意志」。這些事蹟,有南港、松山、信義區的臨檢警察可以調查。
當日原告駕車,無酒駕行為,無超速行為,無危險駕駛行為,更無發生交通事故,故當下一如往常拒絕警察設置關卡限縮道路、任意的、無差別的、違憲的逐一盤查。
長年來執勤警察不僅毫無反省,臺北市政府警察反而以莫須有的罪名指控本人,被告也做出原處分。事實上,本件警察濫權對於人民進行「無差別式」的酒測臨檢,不僅違法,更違憲,被告的裁定應予撤銷。
㈡警察無故與任意對人民攔阻實施酒測之行為,已違反大法官
釋字第535號解釋,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關於人身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為我國憲法中(第8條、第15條與第22條)所明文。國家機關在執行公權力時,凡涉及人民的基本權利,都當嚴格遵守憲法保障的基本原則與精神。除了應當嚴格地遵守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外,尤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侵權行為。
警察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雖屬警察勤務職權的範圍,但因其有實施強制的手段於人民,應當有相當的限制,否則恐有侵犯人權之虞。其中「無故、任意」對人民進行強制攔阻、詢問,甚者強制要求人民交付身份證明資料以查驗等行為,事實上已經確定是違反與違憲,不僅違反憲法第8、15與22條規定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且使用這樣的手段更不合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對此,大法官於釋字第535號解釋的理由書中以清楚裁示: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可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務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基上可知,警察過度濫用職權,於不特定之時間、地點,任意對人民進行臨檢行為,經大法官裁定,已確定「違憲」,並限縮其範圍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法律要件,才得以對人民進行攔阻實施酒測大法官做出釋字第535號解釋,明確裁定警察之無故與任意臨檢是違憲,要求明訂其權限。立法院於92年(2003年)6月5日正式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警察執行職務、行使職權,尤其當採取強制手段或措施,而涉及人民的自由權利時,當有明文的合憲法律依據與授權,藉此調合維持社會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依據該法第8條明文: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承上可知,警察在對人民進行攔阻執行臨檢應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才得以實施。
㈣本案原告駕車過程,並無上開法律允許警察對人民進行實施酒測之要件。
事實上,原告於105年(2016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路段,行駛過程中沒有酒駕行為、沒有超速行為、沒有任何違規行為,且在遭遇臺北市政府員警攔阻意圖實施酒測臨檢之當下,沒有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也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又原告當日所駕駛的車輛,原告平時均有進行定期的保修,並依國家法令規定進行車輛檢驗。以上事實,根本無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符合警察對人民進行攔阻酒測之法律要件。本件從頭到尾就是一起警察濫行執法的事件,被告卻對於人民抵制國家違憲、違法的行為進行裁罰,明顯不當,應予以撤銷。
㈤警察設置路障封路,等於設置關卡,無差別任意臨檢的行為已「違憲」在先。
㈥原告體質殊異,對酒精過敏,根本不可能酒駕。
原告體質殊異,從小經醫院臨床確認對於酒精過敏,醫生曾警示原告喝酒恐有致命之虞,故原告不可能會有酒駕行為。既然原告無酒駕之可能與事實,故警察為了防止駕駛人因酒駕行為可能衍生的交通事故,而企圖對人民進行酒測之合法性基礎,在本案根本就不復存。
㈦承上,我們國家經過100年(2001年)12月14日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與102年(2003年)6月5日立法院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已經明文限制警察對人民任臨檢的權限。但,到了今天歷任首都首長依據放任警察在不定的地點、時間,設立「關卡式」的酒測攔檢站對於不特定的人民進行無差別攔阻強制實施酒測臨檢。若是人民拒絕則脅以妨害公務的罪名,或如本案的原告被處以拒絕酒測之重罰,然而公權力執法行為公然「違憲」又當如何?公權力的濫權情形莫若於此。被告專責臺北市境內所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重任,理當領頭遏止境內警察濫權執法之行為,但卻無視人民的申訴,助長歪風。尤其本件所設警察執行酒測臨檢,國家法律已有相當明文規定,且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可考之情況下,被告竟然闕而弗錄,一昧應和,明顯已違反刑法第124條瀆職罪等語。
㈧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2月19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
2時許,於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象山遂到入口處,執行酒測攔檢點勤務,於105年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見系爭汽車由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指揮示意攔停後,該車仍不予理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現場,強行闖越路檢點,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指稱定點攔檢違憲云云,查「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份:…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違憲。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復查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實現型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另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核該等程序,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做一基準規範之行政規則,旨在要求各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令均屬無違,警察機關作成舉發及處罰機關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㈡復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除應課予罰緩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在考領。」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
循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至象山隧道入口處,行經舉發機關在該處設置之酒測攔檢點,因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7月15日基郵字第1059501305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第88頁、第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70頁、第7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判決基礎。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定點設置關卡,對通行汽車實施無差別任意臨檢係屬違法,原告拒絕違法臨檢並無不當,被告以原處分進行裁罰明顯不當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舉發機關員警之作為有何違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舉發機關員警於道路設置酒測攔檢點,對通行汽車逐一盤查之作為,是否符合警察職務行使法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所為構成拒絕酒測,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首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於原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之採證錄影,內容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臺北市○○區○○○○道路(南向)舉發錄影檔案名稱:LITC0686。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LITC0686,其上顯示時間為2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期間:
⑴於錄影畫面可看見員警於信義快速道路南向設置酒測攔
檢站,而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分為內側、中線、外側三車道,攝影機位置放在中線車道朝車輛行駛方向即車輛後方拍攝,警車停放在內線車道,現場有四名員警,而於中線及外側車道車道線(下稱車道線)處,面對車輛行駛方向,以三角錐豎立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下稱告示牌),並有一名員警(下稱第一員警)站立於告示牌後方之車道分隔線處,以左手橫舉閃爍發光指揮棒,搭配右手橫舉或向上伸掌前舉後再往下並以手掌向下揮動,示意來車停車受檢,後方尚有二名員警(下依序稱第二員警、第三員警)間隔一個車道線線段,均站立於車道線處執行攔檢勤務,而於後方另有一名員警(下稱第四員警)站立於中線車道,並有二個三角錐放置於車道線,另有二個三角錐與最後方車道線之三角錐平行橫放於中線及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與內側車道中間,畫面中車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序停車受檢,顯示內側及中線車道,禁止車輛通行,來車均須行駛外側車道,而由最後方員警指示攔檢第一輛車後,後方二輛車則依序由前方二名員警攔檢,並待員警指揮始得離去。(見擷取畫面1至8)⑵於23:4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在
三輛汽車離去攔檢站而於最後一輛深色汽車行經第四員警旁後,第四員警即以左手持指揮棒先往前指向來車,再以指揮棒指向外側車道,指示來車行駛外側車道並停車受檢,復於23:40:33,可看見一輛於畫面中顯現淺色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告示牌前時,此時系爭汽車距離剛離開攔檢站之上開深色汽車約四個車道線線段及四個間隔,即約四十公尺,第一員警即以左手持指揮棒向右上指向左下方式,指揮系爭汽車向前行駛依序至後方員警處停車受檢,第四員警則持續以左手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而於系爭汽車通過第一員警旁後,第一員警回頭查看系爭汽車,第二員警則以左手先平舉指揮棒,再往後指向第三員警處,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此時第三員警向左進入外側車道,以左手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且於系爭汽車通過其身旁後,第二員警亦回頭查看系爭汽車,第一員警則再次回頭查看系爭汽車,第四員警則持續以左手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而於23:40:38,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接近第三員警時,始亮起第三剎車燈,嗣第三員警站立於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並彎腰朝向駕駛座,但於23:40:39,可看見系爭汽車第三剎車燈熄滅,第二員警、第三員警持續回頭查看系爭汽車,第四員警亦向左查看系爭汽車,並持續以左手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並未停車受檢,而係向前行駛離去,此時可看見第三員警轉身朝向系爭汽車,第四員警亦將身體轉向系爭汽車,第一員警及第二員警則均往後朝向系爭汽車查看,此時尚有其他車輛依序進入攔檢站。而於23:40:41,在系爭汽車駛離攔檢站時,可聽見現場員警大聲呼喊的聲音,但因現場收音較小聲,而聽不清楚員警呼喊的內容。(見擷取畫面9至25)⑶於23:40:48,第一員警朝後走向第二員警,並自胸前
取出物品登記,第三員警及第四員警則走向第一員警位置,而第二員警亦自胸前取出物品登記。嗣員警繼續在攔檢站進行攔檢勤務。
(見擷取畫面26至28)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當日晚間
11時40分許行經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由舉發機關員警執勤之酒測攔檢點時,員警已有以手勢、指揮棒要求停車之動作,惟原告並未停車而逕行駛離,乃屬明確。兩造就此勘驗結果且均無意見,則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牌之酒測攔檢點,未依指示停車之行為,已屬明確。
㈣關於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檢行為合法性之說明: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等規定,均使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因此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判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之處罰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正當,所採手段亦具有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又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係為達成前開目的之必要手段而屬合憲。
⒉至於酒精測試檢定之方式、程序等事項,上揭大法官解釋
雖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範,惟於該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亦指明「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含蓄指出警察機關進行酒精測試檢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事實。該釋字第699號解釋雖未認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憲,然從101年5月18日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大法官指明應通盤檢討之關於「酒後駕車檢定測試方式、程序等事項」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猶未經制定或發布,則於本案時空環境下,警察機關執行干涉、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基本權利之酒精測試檢定,合法性乃易生爭議。另參酌 湯德宗 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之部份協同暨部份不同意見書所指出「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交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實務上,因為『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以及 李震山 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所說明「當國家實施嚴重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的公權力措施時,應有明確法律依據,法律的實體與程序都應具備實質正當性,否則並不排除人民有拒絕的權利。」故縱或司法院大法官業已肯認駕駛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仍須以「依法」進行之酒測作為前提,而法院對於警察機關執行酒測時是否遵循相關法令規範、有無逾越法定權限等,自應進行審查,不能徒以駕駛人有拒斥酒測行為,即認該當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
⒊查原告乃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道路往南欲進入
象山隧道前,通過舉發機關員警所設置之酒測攔檢點。依據前述採證錄影,該路段原有3個車道,惟執勤員警僅保留1個車道,使車輛循序通過攔檢點,再以一次由三名員警對應三部汽車之方式,使通行之汽車逐一在員警面前暫停接受觀察,故原告指摘舉發機關係以限縮道路、無差別方式逐一進行盤查,要屬事實。至於此等使通過攔檢點前之所有汽車均接受檢查之作為是否合法,本院論述如下:
⑴依據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執行階段須「
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該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之第1點「過濾、攔停車輛」已經規範清楚,是執勤員警對於行經攔檢點之汽車,仍須先行判斷過濾,於認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能指揮攔停;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亦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足見法規上均無警察得以進行無差別式攔檢之授權。
⑵被告雖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抗辯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且「查證其身分」可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措施;原告則主張該第6條僅係針對警察實施臨檢之規定,與針對酒精濃度測試之第8條規定有所區分,且引用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主張警察人員設立關卡、無差別地對通行人車實施臨檢係屬違憲。
①查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應
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且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針對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已於大法官解釋之後,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先予說明。
②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7條所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行之措施係為: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③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④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則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其目的係為「查證身分」,只有在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等情形,方得例外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已屬明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而辨明駕駛人是否有酒後駕車或疑似酒後駕車,不問係依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之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顯均非「查證身分」之文義所能涵括,則被告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為憑,抗辯得以在指定路段或管制站,一律且全面攔停檢查通過之車輛,乃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設有告示之執行酒測處所,攔停所有通過該處所之車輛,以觀察過濾駕駛人是否疑似酒後駕車,已經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屬恣意對人民實施之違法臨檢。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之「執行階段」,雖有「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逕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之規範,惟是否該當拒絕酒測之要件,除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該「停車接受稽查」或「酒精濃度測試」係基於合法之發動條件,業如前述;而警察在指定路段設置酒測攔檢站,仍然必須先行過濾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不能無差別地攔停所有通過攔檢站之車輛,否則即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經本院論述說明,故上述作業程序中有關逃逸車輛無法攔停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乃抵觸法律而無效,舉發機關據此而逕行舉發原告,乃失所據;被告未審酌舉發機關封路攔檢之合法性,逕以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之行為,即認屬拒絕酒測行為並據以裁罰,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