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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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章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上訴人 吳東益 即日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將位於台中市○○路及五權路口之光大國宅其中D1、D2棟部分泥作工程等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承作之工程完工後,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工作交付上訴人。依照兩造合約第四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第五點明定,請款時應先扣除實作完成數量的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該款應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因本件系爭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早經原定作人內政部營建署(原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驗收合格在案,而該國宅建造完成後已由台中市政府配售抽籤中,現由台中市政府發包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營發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採購公告招標該國宅社區,而該國宅之委記管理維護環境等工程,並已經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本件工程既已驗收交屋完成,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會算核對尚有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保留款,被上訴人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催告,但上訴人仍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乃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催告日經過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據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明白約定,本合約所附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視為本約之部份,其所載事實優於本約條款。而依合約書所夾估價單中就付款辦法及方式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地交屋後核退。故須俟工地交屋點交完成始可請領保留款,因光大國宅現僅進行公告登記作業,未完成申購戶交屋驗收作業,系爭保留款須待國宅申購戶辦理交屋完成始得請領,既然尚未完成交屋手續,顯然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日期尚未屆至。又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提供擔保,對於上訴人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執行。故如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自應將其依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被上訴人應將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院執廉字第八七五七號假執行程序取得之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返還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揚營造)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之新建工程後,上訴人向華揚營造承攬其中D1、D2棟之工程,而上訴人再將其中部分泥作工程等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承作之工程完工後,依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上訴人,而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並由台中市政府配售抽籤中,且該國宅委託管理維護環境等工程,已由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營署中字第五00四九三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營發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五日內給付,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對照表、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台中市光大國宅新建工程驗收款,除工程保固款外,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核發華揚營造有限公司,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組書函為證。
四、上訴人抗辯依照合約書中所夾估價單就付款辦法及方式之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須俟工地交屋點交完成始可請領,因光大國宅現僅進行公告登記作業,顯然申購戶交屋驗收作業未完成,依合約所訂,被上訴人要求此時給付工程保留款,未符條件或清償期未屆至,自不能提前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謂兩造於合約書所夾估價單中約定之交屋完成,乃指兩造間約定承攬之工作物完成驗收後,再詳為丈量核點各細項數量等即為交屋完成,本件工程既已驗收交屋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保留款等語。查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每次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該款項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然依該合約書所夾附之估價單中就付款辦法及方式則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地交屋完成後核退」,再依兩造所訂上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所夾附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視為本約之一部分,其所載事項之效力優於本約條款」,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各一件附卷為證;是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應以估價單之約定即「工地交屋完成」時為準。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審究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地交屋完成」係指何意?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件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之新建工程係由華揚營造向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上訴人係向華揚營造承攬其中D1、D2棟之工程,上訴人再將該兩棟建築其中之部分泥作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是就光大國宅新建工程而言,內政部營建署係定作人,華揚營造係承攬人,而上訴人為華揚營造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其等之間係各自成立不同之承攬關係。華揚營造對內政部營建署就光大國宅新建工程應單獨負完全之承攬人責任,次承攬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內政部營建署,及被上訴人對華揚營造之間,除別有約定外均不生任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上開各自成立之承攬契約,因係同一營建工程之垂直承攬關係,在契約之履行上有一定之牽連,是在解釋並探求當事人間契約之真意時,若將各個承攬契約之內容作對照比較,自有助於當事人真意之探求。經查:(一)依照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華揚營造訂定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並扣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付清。」而依照華揚營造與上訴人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工程完成經住都處及甲方(即華揚營造)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並扣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付清。」由以上條款觀之,華揚營造對內政部營建署,及華揚營造對上訴人所約定之工程保留款僅為百分之五,且係均至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僅另扣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付清,而保固期間則均約定為三年。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保留款則為百分之十,且未約定有保固金。是就以上三方面約定之契約條款對照以觀,本件國宅新建工程之三方面所約定之保留款(或稱為尾款)之清償期均為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時。而依照華揚營造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所開立之切結書中,固約定華揚營造應於光大國宅住戶配售後,配合逐戶點驗交屋及公共設施之點驗接管等事宜,及華揚營造與上訴人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交屋時上訴人應會同華揚營造及住都處共同處理至交屋完竣。為確保上開逐戶點驗交屋之義務履行,內政部營建署對華揚營造,及華揚營造對上訴人間,係以約定扣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之方式來作為擔保。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未約定有保固金,僅在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間一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崩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偷工減料所致者,應由被上訴人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是若國宅承購戶交屋後,系爭工程如於保固期內發生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崩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被上訴人應負保固修復之責,惟上訴人此項工作瑕疵修補權,與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之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二)若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十保留款之清償期,即估價單所約定之「工地交屋完成」時,解釋為須待保固期滿或房屋點交承購戶完畢後始付清,不啻等同將兩造間所約定之保留款與華揚營造對內政部營建署,及華揚營造對上訴人間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金作相同性質之認定。然在解釋上,不僅保固金與保留款之文意不同;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擔保工作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內確實履行保固義務,二者迥然不同。再就保固金之預扣比例上而言,華揚營造對內政部營建署,及華揚營造對上訴人間僅預扣百分之一之保固金,若將兩造約定之保留款百分之十,解為須待保固期滿或房屋點交承購戶完畢後始得請求,不啻命被上訴人扣留百分之十之保固金,與上訴人自己對華揚營造所負義務對照而言,輕重顯有失衡。另就上訴人與華揚營造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三年,保固金僅約定百分之一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保固期僅有一年,保固金確需預扣百分之十,就保固期間之長短及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之預扣金額比例方面言,亦顯不相當。(三)就客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既僅向上訴人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中D1、D2棟中之部分泥作工程,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交付房屋與申購戶之可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需陪同申購戶逐戶點驗交屋之義務。綜上觀之,系爭估價單上約定之「工地交屋完成」程序,自應解釋為係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工作物房屋與上訴人,並經驗收合格而言,非指將系爭工程交付國宅申購戶管收,始謂交屋完成。是上訴人謂工地交屋完成之原意,係指國宅申購戶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下包廠商亦均如此辦理云云,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難謂相符,自不足採。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完成工地交屋手續等事實,既如前述,上訴人依據合約,即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因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催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本件工程雖已驗收完成,惟未完成申購戶交屋驗收手續,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為無可取。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因被上訴人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本案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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