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華生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原在臺南市○○路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投資股市失利,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而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該事實,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致和公司,以臨時急用次日即可還款為由,向常在該公司買賣股票之乙○○調借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從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轉帳九十萬元入其帳戶,迄同年六月初,乙○○向其催討該款時,其即簽發乃父 王木源 所有同意供其使用,以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號碼第CB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背書後持交乙○○表示屆期定可兌領搪塞。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其又以急用次日即可還款為由,向乙○○調借一百萬元,乙○○以手中持有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因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同銀行轉帳一百萬元入其帳戶。同日下午,其又以尚缺六十萬元急用,致乙○○再陷於錯誤依其請求,將六十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不知情之 王麗萍 帳戶。其則於乙○○最後匯款翌(十五)日,即離開致和公司逃逸無蹤,未與其家人或乃父聯絡軋票事宜,且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屆期提示復遭退票,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共二百五十萬元未償,並於告訴人最後匯款翌日即離開致和公司,暨所簽發持交之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已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日息二分一至二分四不等,均已陸續如數清償完畢,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亦係於三月間即簽發持交告訴人供日後擔保借款之用,並非於六月間始簽發持交告訴人償債,且其從事證券業,自信可利用財務上之週轉償還告訴人之借款,亦非無償還能力,又其係因家族財務糾紛始離家出走,並非因蓄意詐騙告訴人之借款而逃逸,況其事後亦已與其家人償還部分欠款,其何來詐欺之有云云。
二、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連續詐欺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存卷足稽,且被告何時簽發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亦據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開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十四頁),以該支票發票時間係於五月二十六日借款九十萬元之後,顯見該支票並非如被告所言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簽發,充供借款擔保之用,而係用以抵償該九十萬元借款無疑,雖該支票面額遠超過於九十萬元借款之本息,然屆期是否兌現已未可知(結果未兌現),即認屆期有兌現超過借款本息部分當可找回被告,是要不得以該支票面額大於借款額,即認非供抵償借款之用,否則被告豈有自承該支票係於六月間簽發,而不說係於三月間簽發之理,被告事後翻稱係於三月間,即已簽發充供日後借款擔保之用云者,應屬避重就輕之飾詞,難認屬實情。次查被告既迭自承其從事證券業,經經能力並非甚佳,動輒以短期資金調借週轉應急,除告訴人外亦尚有向他人借款支應各情,顯見其均利用他人資金之調度為股票之交易,當知於股市下跌時必無法籌湊資金償債,乃其明乎此猶隱瞞其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再三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應急,亦見其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已具預想來日不予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如知被告實際之經濟狀況,縱屬至愚亦不致上被告之當而陸續借予鉅款。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木源(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之發票名義人),在偵查中證稱:我有同意被告開票,但我交代被告要軋票,要與別人清楚,以前都處理得很好,這次退票後(指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我才知道等語(見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背面),亦足見被告使用其父親之支票,簽發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應自行負責使該支票如期兌現,其父親並不幫其存款供兌領,乃其非但簽發較原借款數額高之高面額支票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繼而再藉之為後續之借款,嗣於取得高額借款後即任該支票不獲兌現,其非詐欺又為何;矧被告在偵查中復自承:(支票為何未兌現?)我離開家就沒跟家人聯絡等語(見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益證被告於借款後,非僅於告訴人最後匯款翌日即離開致和公司,並離開家未與家人聯絡而逃逸無蹤,抑且自己無意軋票使之兌現,更無意聯絡家人軋票使之兌現,而有詐欺之犯意至明。易言之,被告之父既已交代被告應自行軋票,要與債權人解決清楚,乃被告竟於告訴人最後匯款翌日即離開致和公司,迨票載日期仍因離家未與家人聯絡,而任令支票退票,其自始即意在詐欺,灼然明甚。至被告於本案借款前縱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並均有如期清償之情事,因非本件個案之犯罪事實,要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另被告離家出走縱摻有家族財務糾紛之原因,亦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認定;又依卷附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固足認被告之父母有代償十八萬七千元,另依卷附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固亦足認被告有償還十五萬六千元,然因詐欺罪係即成犯,並不因事後清償而得解免其刑責,換言之僅係犯罪成立後之態度,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之認定無涉,均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講,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及其父母已有償還部分欠款之事實,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已清償部分欠款、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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