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五九號通常保護令明令禁止對其妻王 張秀緞 、其養女即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其二人。詎其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八時十五分,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因知悉原審法院以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判處拘役三十日,即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破口大罵,並摔椅子、燒佛像及拿掃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稱:不讓她有好日子過,要讓她每天不得安寧及生病吃藥等語,致乙○○心生畏佈。並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從警局應訊回來,復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將屋內小板凳丟到屋頂上,繼將告訴人所有之神筊拿走,並毆打告訴人手臂三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辱罵毆打告訴人及 王張秀緞 ,違反原審法院上開保護令,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六六號移送併辦,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五九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七二號卷宗,並核無誤。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又辱罵騷擾告訴人及王張秀緞,違反上開保護令,觸犯同條款之罪,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港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亦有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地檢署九十年執保字第七0號卷宗,均核閱屬實。
四、訊之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及王張秀緞,自八十九年過完年後,就因房屋居住及金錢問題起衝突,天天吵架,直到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左右告訴人及王張秀緞搬走為止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張秀緞於庭訊中所供情形相符,顯見被告騷擾或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受保護人之行為乃反覆為之,且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第一四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舉出之犯罪事實,及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港簡字第八三號判決事實,其犯罪手法相當,時間亦屬緊接,足認被告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反上開保護令,當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港簡字第八三號之判決事實,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港簡字第八三號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九日,顯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為。
五、本件被告甲○○與王張秀緞、乙○○係夫妻、養父女關係,被告甲○○自臺灣糖業公司退休後,家庭收入減少而常有磨擦,更因房屋居住及金錢問題,時起衝突,為典型家庭糾紛,自有其反覆為之之概括性,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港簡字第八三號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自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審因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