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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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駕駛八J-四九一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0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NFZ-七0五號重機車,沿永華路七0二巷由南向北駛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甲○○之機車頭乃撞及乙○○自小客車右前輪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即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駕駛八J-四九一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0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NFZ-七0五號重機車,沿永華路七0二巷由南向北駛出,兩車相撞,甲○○之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是否?)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指稱:當時我騎重機NFZ-七○五號行駛永康市○○路○○○巷南向北直行,行至路口即與乙○○...駕駛8J-四九一二號自小客車行駛永華路西向東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隨後我即暈倒在地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足參。此外,復有照片七幀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理應注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依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輪,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肇事,確有過失無疑,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三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應負過失罪責至明。又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已據被告於警訊供明,經載明警訊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原判決未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即有不當之處;(二)、原判決事實欄內載明:「適有甲○○駕駛NFZ-七0五號重機車,沿永華路七0二巷由南向北駛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此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是否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有疏漏而有未洽;(三)、原判決事實欄內固亦載明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理由欄內卻疏未依法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之程度非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