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更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鴻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滿妹 等間因本院102年度苗簡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或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土地公告現值僅係供參考,尚非當然等於客觀價額,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0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所填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05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