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改為「謝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4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旁,徒手開啟 黃崧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再以油桶、軟管為工具(未扣案),汲取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20公升(每公升單價新臺幣33.5元)。謝勝有竊得上開汽油後,隨即駕駛其女友 莊雅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勝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及應執行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9日假釋,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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