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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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謝鴻明 被上訴人 張滿妹
謝福錢 陳雲芳 劉明濤 劉玉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鏡濤 被上訴人范 劉玉妹
劉菊妹 李 劉辛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敏政 被上訴人 劉鳳英
陳 劉秀嬌 賴甲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榮福 被上訴人 陳宜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柏裕 被上訴人 劉羿 莛
劉金源 劉雪梅 劉莉芳 黃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0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第575之5至第575之17地號等土地於民國70年以前原為同一筆土地,由當時之共有人依約分管,分管位置如原審起訴狀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土地租賃契約書實測圖所示。各該共有人依其分管位置,將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該土地嗣於70年8月21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第
575、575之3、575之4地號等3筆土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依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即發回更審前原審)卷起訴狀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
140號卷第7、8頁,下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本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謝新松 分管,B部分土地則係由共有人 謝木昌 分管。嗣謝新松於86年11月8日過世,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謝木昌則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予被上訴人陳雲芳,上訴人因此提出上開分割方案。而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中有未受原物分配者,中油公司願予以補償(見原審卷第163頁)。雖被上訴人賴甲賢陳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賴甲賢之住家所在地會因此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等語。惟被上訴人賴甲賢仍可藉其所有之系爭第575之3地號土地作為其對外交通之聯絡道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無礙其對外交通。另因中油公司係訂立不平等租約,並請求本院判決分割還原甲方租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主)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主)所有權分歸被上訴人陳雲芳單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
㈠、上訴人不同意變價分割。上訴人日前曾與中油公司達成協議,中油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52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計算式:8,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600平方公尺=522萬元)。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賴甲賢:
1、系爭土地屬交通要道,通往大湖臺6線,也是苗24線路口,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完全要封路,且被上訴人賴甲賢房子在內,封路即無法通往住家,因屬袋地區域。
2、被上訴人賴甲賢之前有跟其他共有人聯絡,希望本件分割方案以抽籤方式處理,如抽1號就在1號範圍丈量持分多少,抽到2號再依序丈量,在這個號碼裡面誰的持分抽到多少在這個號碼裡面分割土地,地籍圖有分1到6。另順序、位置沒有差,誰抽到誰就要認這塊地方。亦即抽籤順序在前的決定位置,誰抽到何區域就類推,6戶人家各取得其部分。
3、系爭土地是大家與中油公司簽合同租用,現在是上訴人要向中油公司爭取更多利益,因為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有糾紛,才牽涉到被上訴人,其他地主都同意繼續租給中油公司,如果中油公司沒有撤走,應該可以維持永久性。
4、本案若採變價分割,應該沒有問題,但袋地通行,路還是要可通。
5、如上訴人係以公告地價補償大家,被上訴人可以公告地價加1成向上訴人價購。
㈡、被上訴人陳雲芳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係供道路使用,主張與被上訴人賴甲賢大致相同,伊未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劉明濤、劉鏡濤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係供道路使用,主張與被上訴人賴甲賢同。
㈣、被上訴人謝福錢陳述略以:
1、主張與被上訴人賴甲賢同,因未使用系爭土地,所以誰要買就出賣沒關係,地在哪裡,伊也不清楚。
2、之前地在上半段,因中油公司逕為分割,才分出系爭土地。看中油公司與上訴人哪方比較需要系爭土地,就賣給他。
㈤、除被上訴人賴甲賢、陳雲芳、劉明濤、劉鏡濤、謝福錢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范劉玉妹、劉菊妹、劉鳳英、陳劉秀嬌、陳宜菁、劉柏裕、 劉羿莛 、劉金源、劉雪梅、劉莉芳、黃瑜明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上訴人張滿妹、 李劉辛妹 、劉玉英於發回更審前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現出租予中油使用,有租金可領,且系爭道路現為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能分割,應維持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㈠、被上訴人范劉玉妹:希望上訴人能撤回本件之起訴及上訴,並與被上訴人等一同與中油公司來處理。
㈡、被上訴人賴甲賢:主張與被上訴人范劉玉妹相同。又系爭土地之部分,已係既成道路供大眾通行使用,不宜變更現況。是應採其所提分割方案(詳見本院二審卷第198頁),此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日後與中油公司談判通路之條件。
㈢、被上訴人劉明濤、劉鏡濤、劉玉英、陳劉秀嬌、陳宜菁、劉柏裕、劉羿莛:渠等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上訴人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劉菊妹、劉鳳英、劉金源、劉雪梅、劉莉芳、黃瑜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101苗簡字第140號卷第10至13頁、第21頁、第61至63頁,下稱:「更審前一審卷」),到庭之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經查:
1、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00平方公尺,目前鋪設柏油路面,靠東南部分為臺6線連接苗24線之路口,沿苗24線直行可通往真佛宗法輪顯密佛學院、打鹿坑、協雲宮及行修寺,而沿系爭土地左轉可通往中油井場之鐵門口,於中油井場鐵門前方,另有一岔路可前往被上訴人賴甲賢住處等情,業據更審前一審法官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101年5月31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更審前一審卷第114至120頁)。系爭土地面積僅60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逐筆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各該筆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系爭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多者為被上訴人陳雲芳,其應有部分為44分之20,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僅能分得272.73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至於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得74.52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尚難依農牧用地之性質為有效之用益,於兩造明顯不利,已足認以原物分配未必適當。
2、系爭土地東南臨臺6線連接苗24線路口部分,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數十年,並無人主張權利不讓他人通行,,兩造亦均認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倘為原物分割,則欲承租或通行者,勢必需通行或承租全部分割後之部分,始能順利通行或使用,否則倘僅承租或通行分割後之一部,若非無法通行,即需蜿蜒曲折繞道通行,是欲承租或通行系爭土地者,應無可能僅承租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一部。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由一人買受,則欲承租或通行系爭土地者,僅需經一人同意,然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原則上則需兩造共20位共有人同意始得通行、使用,故當以由一人統籌管理系爭土地,較符經濟效率原則,兩造共有人中如有人欲以較佳條件與中油公司議定租約,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系爭土地故應變價分割,而不宜原物分割。
3、目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是否應出租予訴外人中油公司、應以多少租金出租等情,已生爭執,被上訴人賴甲賢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目前除上訴人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與中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上訴人則主張:中油公司之租約係不平等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若逕為原物分割,無論採何方案原物分割,此一系爭土地應如何管理利用之爭議,勢必延續,系爭土地依然無法有效運用,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亦有違社會經濟原則,而此社會經濟之公益,尚非當事人私法自治所能處分者,此何以在分割共有物案件,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分割方案拘束之緣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4、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卷第7頁),係使其分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然與其應有部分比例8800分之1093,顯不相當。雖然上訴人以其欲分得之位置係其所分管之區域,作為其可分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論據,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陳明之分管位置,縱令屬實,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差距過大而顯不相當,自不得以其分管之位置為原物分割之依據。且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分案,係主張由訴外人中油公司出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然中油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無可行性。
5、被上訴人賴甲賢、陳雲芳、劉明濤、劉鏡濤、謝福錢雖主張以抽籤方式分割原物,分割線均平行,依抽得順序決定位置(見原審卷第100頁)。然該方案並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明示同意,且此原物分割之方案亦仍衍生上述問題,此分割方案亦不足採。
6、雖然被上訴人賴甲賢是否得對外通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二事,無論系爭土地係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賴甲賢將來均可能產生袋地通行之問題,此雖屬另一法律關係,而待另行解決,但因變價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1人,土地為1筆完整土地,其法律關係自較為簡化單純,土地之利用管理較具經濟效能,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以變價分割應較為有利。
7、被上訴人賴甲賢、陳雲芳、劉鏡濤雖主張原物分割,但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均表示不反對(見原審卷第
161、162頁),故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尚非必然違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8、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㈢、原審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周靜妮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
~F0~T40┌────────────────────┐│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上訴人謝鴻明│8800分之1093│├────────┼───────────┤│被上訴人張滿妹│88分之9│├────────┼───────────┤│被上訴人謝福錢│44分之9│├────────┼───────────┤│被上訴人陳雲芳│44分之20│├────────┼───────────┤│被上訴人劉鏡濤│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劉明濤│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范劉玉妹│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劉菊妹│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李劉辛妹│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劉玉英│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劉鳳英│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陳劉秀嬌│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賴甲賢│88分之9│├────────┼───────────┤│被上訴人陳宜菁│ 公同 共有79200分之107│├────────┤││被上訴人劉柏裕││├────────┤││被上訴人劉羿莛││├────────┤││被上訴人劉金源││├────────┤││被上訴人劉雪梅││├────────┤││被上訴人劉莉芳││├────────┤││被上訴人黃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