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家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六簡
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 陳賢桑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家堂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
08月初,在網路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自稱「陳靜
諜」成年女子認識後,於104年08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學和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店予「 陳靜諜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雅君 」收受。嗣「
陳靜諜」、「王雅君」等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08月19日17時許,致電陳賢桑,偽
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台新銀行服務人員,對陳賢桑佯稱因
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會自陳賢桑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
將協助陳賢桑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使陳賢桑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04年08月19日17時25分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全家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顏家堂之前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陳賢桑事後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顏家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賢桑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手機轉帳畫面影本。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
㈧被告之寄貨顧客留存聯1紙。
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自稱「陳靜諜」、「王雅君
」或其所屬成員使用,以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
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
正犯所詐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
「 陳靜碟 」之人後,並未見過其人,與其亦非熟識友人,竟
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寄交其所指定之人「王雅君」收受使用,而被利用作
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之損害
,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金額為29,985元,金額非
高,且難以追查幕後之詐騙人員,惟念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
,深表後悔,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臺北工廠上班、家中尚有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法,犯後已表示知錯,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能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六
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29,985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