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2%計
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9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68,611元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