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李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之規定,未服務滿約
定年限而離職,而兩造簽訂之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
練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
面),另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亦具狀表示同意移轉管
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則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並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兩造之上開
約定自屬有效。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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