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玓萱
相 對 人 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
九一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
司)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1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藍天公司聲請本
院: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住所之動產為強制執
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裁
定之債權並不存在,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6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確
保相對人藍天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審酌相對人藍天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藍天公司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6%之計
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
藍天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系爭訴訟事件已
經審理6個月,爰以2年6月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因而致相對人藍天公司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年息6%計
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0.06×30/12=45,000元)。是以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藍天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張定國並非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對張定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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