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家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
5年12月1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4286號駁回部
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
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4286號支付命令,所為部分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業於10
5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5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與
民事異議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下稱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
知修法之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強力推銷現
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
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
法律關係,亦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更無明定溯及適用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本件債權及異議人
受讓債權之時點均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等原則,難謂本件債權
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因此,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
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劉家聲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其中49,564元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4286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利息
之部分,以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狀、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應足認定。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
,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
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
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原有之瑕累
及法令限制,而大眾銀行既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
,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
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
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且如依異
議人之主張系爭規定僅以修法後所讓與或所簽訂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將無從保障目前絕大多數之債務
人,無疑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顯與系爭規定
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規定應包括在104年9月1日前
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業務,故本件異議人
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
㈢次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
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迄未加以反應,以致
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屬民法第205條之
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
無如同民法第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於超過年息15%之部分利息無效。而發卡機構
之中央主管機關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亦表示:其於104年5
月22日邀集發卡機構協商,基於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減輕持
卡人利息負擔,確認所有持卡人該等款項於104年9月1日
前所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發卡機構仍依原契約利息計
收,於104年9月1日起僅能以15%計算利息,初估將有10
1萬戶持卡人受惠等節;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
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而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情,
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
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法條藉
此調和之,亦彰顯系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㈣再者,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
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
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復有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
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
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
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
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
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
發生之法律關係,係以債務人未即清償為前提,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每期應繳金額之「每一天」,方符合民法第233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就104年9月
1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年息15%者
,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
15%,僅以系爭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
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揆諸前
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本非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且
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
開施行,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
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綜上,原支付命
令駁回原告就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逾年息15%之部分
,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是
異議人上揭所執情詞,顯對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24286號支
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104年9月1日後超過年息15%部分
,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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