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沂儒
被 告 林振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45元;及其中新臺幣65,209元自民國
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828元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5元;及其中新臺幣65,2
09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828元自民國94
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2,145元;及其中新臺幣65,209元自民國95年1月2
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828元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利息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317元(其中65,209元為消費款、1,108元
為循環利息);又被告於92年3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2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8日竟未
依約清償,尚欠15,828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升等加辦金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
書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