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延祥因缺錢花用,且因 張寶維 (綽號 寶哥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借款予陳延祥協助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陳延祥遂應邀加入 洪翊翔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張志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寶維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角色,陳延祥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張寶維轉交洪翊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8891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賣車廣告訊息,適有 邵天宸 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於102年12月13日與自稱 郭台傑 之人聯繫,自稱郭台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可出售廠牌奧迪型號A7之自小客車,並寄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邵天宸,表示有做保險業績之需求云云,致邵天宸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4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再自行提領後,又於同日再次匯款4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洪翊翔、張寶維遂指示張志傑、陳延祥前往領款,張志傑旋駕車搭載陳延祥,於同日至臺中市○○路郵局,先由陳延祥以系爭郵局帳戶之印章掛失為由辦理新存摺並申請金融卡,再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取10萬元。得手後,張志傑駕車搭載陳延祥將款項交付張寶維,張寶維再交付予洪翊翔。
二、案經邵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延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張寶維,並有依張寶維之指示,由張志傑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領款,被告以金融卡提款10萬元交予張志傑,且於提款前另有先將印章掛失,並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等事實;惟僅承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矢口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屬共同正犯,辯稱:我只是幫助犯而已,不是共同正犯,我沒有加入張寶維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是被張寶維脅迫,才交付帳戶及前往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核與卷證相符之事實,及依客觀卷證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1.關於被告有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張寶維,並有依張寶維之指示,由張志傑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領款,被告以金融卡提款10萬元交予張志傑,且於提款前另有先將印章掛失,並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天宸於警詢時(警卷第55至57頁)、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2至7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原審卷第38至42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2.關於系爭郵局帳戶及其金融卡申請變更之情形,依系爭郵局帳戶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原審卷第38至42頁)所示:①於103年12月12日
13時22分31秒許,有以印章遺失、密碼遺忘為由,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②同日13時28分17秒許,金融卡掛失;③103年12月15日10時6分51秒許,系爭郵局帳戶申請網路帳號;④103年12月22日13時30分49秒許,有以印章遺失為由,掛失同時補發新摺;⑤同日14時5分56秒許,重新核發晶片金融卡;⑥同日15時8分54秒許,系爭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經口頭掛失;⑦同日15時13分19秒許,系爭郵局帳戶遭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⑧103年12月23日16時28分26秒許,系爭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又上開掛失補發、申請網路帳號、申請金融卡等事宜,原則上均須本人親至銀行臨櫃辦理,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3年12月12日有以遺失為由申請金融卡,103年12月15日有申辦網路郵局帳戶,103年12月22日有臨櫃親簽將存摺掛失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則被告有親自辯理系爭郵局帳戶及其金融卡變更之事宜,亦堪認定。
3.關於103年12月22日告訴人存、提款之經過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依卷內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31、62至63頁)所示,於103年12月22日:①告訴人跨行匯入28萬元,隨即有現金提款28萬元之紀錄;②告訴人又跨行匯入40萬元,之後經過網路跨行轉出4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沖網跨行40萬12元(將前開轉出之40萬元及手續費12元又回沖),共4次轉出又回沖,後再接以現金提款40萬元之紀錄;③告訴人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跨行匯入40萬元,其後有掛失補摺及發金融卡之紀錄;④被告接連2次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4萬元之紀錄;⑤系爭郵局帳戶隨即掛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天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要配合做保險業績,故被告有寄系爭郵局帳戶給伊,伊於103年12月22日有3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第1筆28萬元,後來有領出來,第2筆40萬元,也有領出來,但匯款第3筆40萬元後,因被告把帳戶掛失,伊無法領出來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以及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把系爭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寄給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72頁、75頁反面)相符,參以上開1.2.所認定之事實,可認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郵局帳戶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將新存摺及印章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後,至103年12月22日告訴人跨行匯款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寄給告訴人,告訴人即持此存摺及印章為上開第1筆28萬元及第2筆40萬元之現金提款。
4.至此,本院將上開認定之事實經過,依時序整理如下:┌───────┬───────┬───────────────┐│日期│時間│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經過│├───────┼───────┼───────────────┤│103年12月12日│13時22分31秒許│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同日│13時28分17秒許│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103年12月15日│10時6分51秒許│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申請網路帳號│├───────┼───────┼───────────────┤│103年12月12日│某時│被告將103年12月12日所補發之系││至103年12月22││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張寶維││日間之某日││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寄送給告││││訴人。│├───────┼───────┼───────────────┤│103年12月22日│某時│告訴人跨行匯入28萬元│├───────┼───────┼───────────────┤│同日│某時│告訴人現金提款28萬元│├───────┼───────┼───────────────┤│同日│某時│告訴人跨行匯入40萬元│├───────┼───────┼───────────────┤│同日│某時│網路跨行轉出40萬(另扣手續費12││││元),但隨即又沖網跨行回沖40萬││││12元,共4次轉出又回沖。│├───────┼───────┼───────────────┤│同日│某時│告訴人現金提款40萬元│├───────┼───────┼───────────────┤│同日│12時26分許│告訴人跨行匯入40萬元│├───────┼───────┼───────────────┤│同日│13時30分49秒許│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同日│14時5分56秒許│郵局重新核發晶片金融卡予被告│├───────┼───────┼───────────────┤│同日│某時│被告以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提款10││││萬元交予張志傑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同日│15時8分54秒許│系爭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經被告口頭││││掛失│├───────┼───────┼───────────────┤│同日│15時13分19秒許│系爭郵局帳戶遭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103年12月23日│16時28分26秒許│系爭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加入張寶維等人之詐欺集團,應只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1.被告歷來之辯解不一,且均無可採: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03年12月初,在臺中市○
○路全家便利商店,以5千元之代價,將系爭郵局帳戶賣給張寶維云云(警卷第21頁)。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後另有辦理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其後被告又掛失印章、補辦新存摺及申請金融卡,並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其中之1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單純販賣帳戶幫助詐欺,而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②被告於偵訊時改辯稱:伊沒有賣存摺,只有提供存摺號
碼給張寶維,因為張寶維說要做網拍賣藝術品,要借用存摺,但伊不借,伊有說錢下來後,再幫忙領,後來伊有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說匯了40萬元買車的錢,但不想買了,要退錢,伊就跟張寶維說這樣亂搞會出事,但張寶維就很兇,並要小弟打伊,後來叫張志傑開車載伊去領款10萬元給張寶維,因為存摺是新補辦的,不能存摺領款,才會以提款卡領10萬元云云(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張寶維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並寄送予告訴人,且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領款前,有以印章遺失為由重新補辦新存摺並申請金融卡;若依被告上開所辯,斯時被告既已懷疑張寶維、不願配合,則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上開新存摺及金融卡時,理應求救並報警,然被告不此之圖,反而配合補辦新存摺並申請金融卡,再參以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存摺是當天補辦的,當天不能領,金融卡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金融卡,他本來要臨櫃領,但領不出來,進去出來好幾次等語(偵卷第76頁反面),可知被告非無嘗試以當日補辦之新存摺領款,然因無法當日即使用新存摺而作罷,改以新辦、當日即可使用之金融卡提領至每日提款之上限1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不值採信,反適足彰顯其確有與張寶維、張志傑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③被告於偵訊時另又辯稱:伊是領款之後才接到告訴人的
電話,領款時張寶維說有一筆錢匯進去,叫伊去幫忙把錢領出來,會給伊2000元之報酬,伊說好,這麼單純買賣藝術品,伊去領錢,伊領出10萬元交給張寶維,張寶維有給伊2000元報酬云云(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有交付103年12月12日補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張寶維,嗣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有將上開存摺、印章寄送予告訴人,對此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老闆有跟伊說是要跟買主對業績及金錢的出入,一台車一個存摺,要寄給買主,伊當時有找被告借存摺,當下伊跟被告說伊老闆要賣車,網路拍賣要賣車,欠帳戶,請被告提供,被告說好,並交付存摺及印章,系爭郵局帳戶有寄去給告訴人,被告也知情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73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邵天宸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收到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也有匯款進入系爭郵局帳戶再現金提款出來,目的是為了配合作保險業績等語(警卷第56頁反面),由證人張寶維、邵天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寶維根本未提及有何買賣藝術品之情事,而係以網路賣車或配合保險做業績製造現金流為由,將系爭郵局帳戶寄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自行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且對於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有以買賣車輛、製造現金流為由寄送予告訴人一節,被告係屬知情。則被告經由張寶維告知得悉,其於103年12月12日補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有以買賣車輛、製造現金流為由寄給告訴人,告訴人會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並提領之情況下,竟仍配合張寶維而再度於103年12月22日補辦新存摺及金融卡,該次補辦新摺之結果,將使告訴人雖仍可以匯入金錢,但已無法以103年12月12日補辦之存摺及印章提領金錢,然後被告又持新辦之金融卡提款交予張寶維,此等行徑明顯是合力欺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辯稱誤認是單純買賣藝術品不疑有他云云,顯非事實,其確有加入張寶維等人之詐欺集團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灼然甚明。
2.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帶被告去進化路與精武路的郵局提款機領10萬元,他的帳戶內有40萬元領不出來,所以張寶維叫 伊載 被告去領,該40萬元是洪翊翔以通訊軟體通知伊詐欺的錢進去了,叫其等去把錢領出來,後來張寶維有打電話來問錢好了沒,伊說只有領了10萬元,後來錢就鎖住了,被告領錢時沒有說不要,被告有吃藥、缺錢,還向張寶維借錢,不然被告也不會和伊去臺北,當時被告就知道是在當領款的車手,被告本來要臨櫃領,但是領不出來,進去出來好幾次,被告、張寶維當時應該都知道是領詐欺款項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張志傑上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亦即:①證人張志傑證稱:被告帳戶內有40萬元領不出來,所以張寶維叫伊載被告去領等語,核與詐欺集團非無嘗試以網路轉帳轉出被害人匯入之40萬元,但經4次網路跨行轉出失敗又回沖之紀錄相符,可知詐欺集團應有於網路轉帳失敗後,趕緊要被告親往銀行掛失印章讓舊摺無法領款,並辦新摺領及申辦金融卡領款;②證人張志傑證稱:被告本來要臨櫃領,但是領不出來,進去出來好幾次等語,核與被告當日有以印章掛失補辦新摺,另有申請金融卡,均須臨櫃之事實相符,且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存摺在補新摺後,不能用存摺去領錢,所以才用金融卡去領款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叫張志傑去領錢,存摺是當天補辦的,當天不能領,提款卡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亦均互核相符;③證人張志傑證稱:只有領了10萬元,後來錢就鎖住了等語,核與被告末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已至每日提款之上限即無法再提領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係屬知情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拒絕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3.另參以: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恐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業經報章、雜誌、新聞、街頭看板廣為報導、宣傳,已屬國民常識,被告查無任何智能或精神之障礙,具一般通常智識,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多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常業犯,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張寶維,而張寶維亦曾告知本案之手法係與網路賣車有關,會寄存摺、印章給被害人,被告明知此情猶決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後更親自擔任車手工作,與張志傑前往提領告訴人被騙匯入之金錢,是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可認定。
②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不願意去領款,被
告有吃藥、缺錢,還向張寶維借錢,不然被告也不會和伊去臺北等語(偵卷第76頁反面),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另外還有在臺北犯詐欺案件,被害人是 王育梅 ,被告被判有罪(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被告經該法院論以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於被告為何會去領王育梅的錢則要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本案103年12月22日領款後,仍有再與張志傑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確實有參與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直至103年12月30日因收取上開另案被害人王育梅款項時遭逮捕為止。準此,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屬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受張寶維脅迫,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前往領款云云,然查:
1.本案從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補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至103年12月22日被告以電話口頭掛失之期間內,有關系爭郵局帳戶之補辦存摺、辦理網路帳號、再補辦存摺、申辦金融卡等事項,均須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如係遭受張寶維脅迫,則於此長達10日之期間內,大可設法報警處理或向他人求助,然被告非但未曾有報警求助之舉,反而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逐一完成系爭郵局帳戶之補發新摺、金融卡等本案施用詐術所需之相關作為,足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2.原審審理時(下同),證人張寶維雖經被告誘導詰問後證稱:「(被告問:檢察官起訴我們是共同的正犯,我是不是你們集團裡面的成員?我只是那時候提供帳戶,你說要網拍,我就只有幫忙這一次,結果被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的共犯,如果我跟你們是同集團的人,我只有會做這件事而已嗎?你跟法官說明一下,我是不是你們裡面的成員,這樣就好了?)不是。」然此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及所憑據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而經被告誘導詰問:「(被告問:)我沒有收到任何利益對吧,後來又要去提領,我覺得不對,我不要再去幫你們領這筆錢的時候,你是否有叫你身旁的小弟來找我、打我,又來逼我?逼我一定要去領這筆錢,還叫我拿存簿出來給你們使用,你是否還有找小弟來打我?」時,證人張寶維係答稱:「找小弟?他有給你打嗎?」,顯然並不認同被告之說詞,惟被告再次強調:「(被告問:)有,是 阿清 (音譯),你不記得這條了嗎?」,證人張寶維始簡單答稱:「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遭張寶維脅迫之情事。且證人張寶維復證稱:「(檢察官問:根據當次的筆錄,當初是你叫被告把存摺跟印章帶出去,叫張志傑載他去郵局,他不想領錢,你還打他,有這件事嗎?他說因為他不想領錢,你揍他一頓,有還是沒有?)就用手推被告兩下是揍他一頓嗎?」、「(檢察官問:我不知道,被告這麼講的?)沒有,我只有推被告兩下而已。」、「…那時候我的認為,被告要把這條錢污走,我老闆(按:即洪翊翔)一直催我要這條錢,然後就叫我找被告,就這樣而已。」(以上見原審卷第62、66至67頁),是證人張寶維於原審並未承認有找小弟毆打或自己出手毆打而脅迫被告就範之情事。況被告於94年間即有以幫助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罪前科,並非毫無此類犯罪經驗之人,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應屬知之甚詳,然而被告不但配合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辦網路帳號、掛失補發新摺及申請金融卡等諸多事項,更擔任本案車手之領款工作,且之後尚有向另案被害人王育梅取款,佐以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不願意去領款,被告有吃藥、缺錢,還向張寶維借錢,不然被告也不會和伊去臺北等語(偵卷第76頁反面),凡此在在足證被告確係出於本意、並非受人脅迫始偶發初犯,擔任本案詐欺取財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張寶維,供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網站對外偽刊登販賣上開販售自小客車之訊息,復由自稱「郭台傑」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聯繫買賣事宜並寄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告訴人,迨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分別匯款28萬元、提款28萬元、匯款40萬元、提款40萬元,再匯款4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洪翊翔、張寶維遂指示張志傑、被告前往領款,張志傑旋駕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路郵局,由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掛失,再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取10萬元。得手後,張志傑駕車搭載被告將款項交付張寶維,張寶維再交付予洪翊翔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其既係受共犯張寶維指揮行事,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雖擔任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就被訴竊盜部分(共3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就竊盜無罪部分(共3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無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⑦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⑧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而受共犯張寶維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及自述之前做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關於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5千元,於偵訊時改稱為2千元,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無犯罪所得,並據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未給付被告任何犯罪所得,借給被告的1萬元是幫被告還地下錢莊的錢,之後被告也有還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65頁反面),則被告犯本案究竟有無犯罪所得,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別無證據可為核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共同正犯,且辯稱係遭脅迫而犯罪云云,皆無可採,業經本院批駁如前;被告另指摘原審對其量刑較主謀者為重而有不當云云,經查,本案共犯張寶維、張志傑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未若被告於第一、二審程序中一再飾詞推諉卸責、耗費司法資源,是彼此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可言。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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