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40號、105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柏傑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柏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酒店內,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放置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所而持有之。
㈡黃柏傑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羅展 易、劉 建佑 各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嗣經警對黃柏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羅展易 、 劉建佑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指證友人販毒重罪之人情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羅展易、劉建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本案證人羅展易、劉建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一至四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傑(下稱被告)就持有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第37頁正、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飲品包8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橘色包裝之87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白色包裝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4.4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淡粉紅色圓形藥錠69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500960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5至76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橙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前與證人羅展易、劉建佑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㈠就證人羅展易部分:因羅展易以手機約其喝酒鬆一下,方與羅展易見面,此次碰面並未交付愷他命與羅展易;因羅展易找其喝酒,其有前往,但因另又接到電話,臨時有事先離開,並表示晚點再過來,但後來其沒有再過去云云。㈡就證人劉建佑部分,係因劉建佑曾於去年在中華路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向其借1萬元繳房租,當日與劉建佑見面是要跟劉建佑收取借貸之利息500元;當天雖確有碰面,惟證人劉建佑還其錢,叫其去找他,但去的時候也沒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與羅展易部分:
⑴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5日凌晨
3時33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共2次與證人羅展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後,被告旋乘車至南投縣○里鎮○○路熱帶嶼KTV前與證人羅展易會面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展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里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第59至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羅展易於警詢時證稱:其吸食K他命;是向黃柏傑購買
,第一次是105年4月份左右,約在南投縣○里鎮○○路熱帶嶼KTV前,以1,000元現金交易愷他命(按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最後一次是在105年8月15日,雙方約在南投縣○里鎮○○路熱帶嶼KTV前,每次購買1包價值1000元K他命毒品;警方擷取之105年8月15日3時35分熱帶嶼KTV門口前監視器畫面當時其在現場,黃柏傑駕車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黃柏傑當場交付其毒品,1包K他命價值1000元,其以現金向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2頁至53頁;105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被告買過兩次毒品,第一次是在105年4、5月間,正確日期已忘記,約在南投縣○里鎮○○路熱帶嶼KTV前,以1,000元現金交易愷他命;最後一次是在105年8月15日傍晚其與朋友○○里鎮○○路熱帶嶼KTV唱歌,後來其聯絡黃柏傑,他晚上開車過來,其自己一個人出來店門口向他購買1包價值1000元K他命毒品,重量多少不知道,現金交易,沒有賒欠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6頁正反面,10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繼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告以上開證詞內容詢問是否如此後證稱:是,外觀是透明夾鏈袋;黃柏傑賣兩次間K他命時間、地點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至36頁,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羅展易迭於警詢時陳稱及二次偵訊時結證確有於105年8月15日與被告在南投縣○里鎮○○路熱帶嶼KTV前交易1000元愷他命之事實。
⑶又證人 羅易展 於原審理中另證稱:其沒有跟被告買過任何毒
品;被告只有交一次愷他命給伊,其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是朋友,其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拿愷他命給伊;因為當時太緊張才說1000元買愷他命;其找被告至熱帶嶼KTV唱歌,其主動向被告說要愷他命,被告就拿愷他1包給伊,被告沒有下車進入KTV唱歌,其拿到愷他命就轉身進入熱帶嶼KTV,沒注意被告動向,被告後來有無到熱帶嶼KTV其不清楚,因其喝醉;其回去仔細想才知沒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羅展易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無償向被告取得愷他1包云云,然查:證人羅展易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為何其於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偵查中均稱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答稱:伊於偵查中應訊時想不起來105年8月15日發生的事情,因為伊當時太緊張了,仔細回想後才想起來伊當時並未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1頁正、反面),然依證人羅展易除105年10月12日迭於警、偵訊證述外,復於105年10月26日再度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距案發時約2個月之偵訊時回想不起案發時之事,於距案發時已久之法院審理時反能回想起案發時之事,已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所乖違,且縱認其有可能於第一次偵訊即105年10月12日時,確因遭警查獲而有緊張之情緒,然其於第二次偵訊即105年10月26日時係以證人身分至偵查庭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此一緊張之情緒應已不復存在,且已有相當時間可資沈澱回憶,然其於105年10月26日偵訊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就被告有於105年8月15日販賣愷他命一事為肯認之證述。況證人羅展易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係專程為其送愷他命至熱帶嶼KTV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被告與羅展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於凌晨3時許專程駕車親送愷他命與羅展易之理。再者,目前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亦無需送觀察勒戒,證人 羅展益 指證被告,更無有何損人利己之動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證人羅展易算很熟;從國中時即與之很好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益徵證人羅展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更無誣攀被告之可能。及是被告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解,無足採取;證人羅展易嗣後翻異前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⑷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羅展易於105
年8月15日凌晨3時33分47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彼等通話內容為:
B(證人羅展易):哈囉,在哪裡?A(被告):街上啊。
B:你…方便嗎?送一下啊。
A:哪裡?
B:熱帶嶼,到了打給我。
A:掰掰。其上內容並無他語,僅稱「你…方便嗎?送一下啊。」,被告即詢問地點「哪裡?」,待證人 羅展易告 以「熱帶嶼,到了打給我」,被告即告辭結束通話。旋於同日凌晨3時35分21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證人羅展易發話,通話內容為:
B(證人羅展易):喂。
A(被告):到了。
B:喔幹你速度那麼猛喔?
A:對啊。
B:好啦。參照前揭對話內容,即被告得知證人羅展易地點後,迅速抵達約定現場。而通話中雖無詳細提見面目的、有無是否交付物品,然稱「你…方便嗎?送一下啊。」,依文義堪可認係知係持物送交,且係請求之用語,而被告於通話中知悉羅展易所在位置後,雙方即於熱帶嶼KTV見面交易,客觀上亦與一般毒品買賣均係以隱諱暗語聯絡後,再出面交易之外觀形式相符。參以被告與羅展易係國中同學,雙方並無任何過節、怨隙一節,業據被告、羅展易證供一致(見原審卷第37、
97、101頁),證人羅展易與被告既無何仇恨糾紛,且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則證人羅展易當無而虛構上開情節,無中生有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羅展易上開所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被告雖另辯以「送一下啊」是其誤聽成「鬆一下」,是指喝酒放鬆的意思,其才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所述非惟與證人羅展易上開證述不符,且通話中就有何人在場、目的並無片字隻言,反係言語隱晦,僅約會面,此與電話中邀約飲宴同歡之用語,大相逕庭,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至現場後因接獲他人電話,臨時有事先行離去,並未進入KTV先行離去云云,苟其確係依約前往KTV唱歌飲宴,竟過其門而不入逕自離去,殊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羅展易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稱並未交付1000元云云,然亦坦言前揭通話係要請被告拿愷他命給其;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係專程為其送愷他命至熱帶嶼KTV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亦與被告所辯係要約邀喝酒不符。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證人羅展易間於105年8月
15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雙方僅係相約見面,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顯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縱證人羅展易於偵查中證述該對話內容即係交易毒品之意,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手法同一之販賣毒品前科,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查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羅展易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中,雖未出現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金額之語句,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政府嚴格查禁的犯罪,且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買賣毒品之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為免遭到通訊監察,無不戒慎恐懼,儘可能不在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內容,而以平常雙方交易毒品的模式或默契進行,僅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可,以減少遭到查獲之風險,此於買賣雙方係屬相識或熟識的朋友,更係如此,即便在電話通聯中談及交易毒品的內容,亦均使用雙方約定的暗語或極其隱誨之語詞,實無可能在電話通聯中明白商議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及金額,況證人羅展易業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聯係為洽購毒品,自不因證人羅展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出現毒品名稱或數量,而認其與被告間之通聯非交易毒品。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羅展易證述內容吻合,雖無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語,然此既與交易毒品雙方,為規避警方查緝,均會於電話通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該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羅展易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劉建佑部分:
⑴證人劉建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中華路口7-ELEVEN便利超商前會面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建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劉建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2所示105年8
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該段對話就是伊要找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意思,伊與被告約○○里鎮○○路○段與中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通話後隔10分鐘碰面,在便利商店前面,被告拿1包大約
0.3公克之愷他命與伊,重量伊用猜的,因為很少,伊則拿1,000元與被告,沒有賒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偵三卷第36至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劉建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不僅前後陳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互相契合。且證人劉建佑並非泛言購買毒品,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0.3公克等情,況證人劉建佑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交付愷他命之重量伊用猜的,因為很少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然若非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與劉建佑,劉建佑亦無從推估愷他命之重量。由此,益徵證人劉建佑上開所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且現行法就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減刑之利益,復無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問題,證人劉建佑指證被告,並無在司法程序上損人以利己之動機。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8月14日與劉建佑見面是要跟劉建佑
收取借貸之利息500元云云,證人劉建佑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曾向被告借1萬元,之所以與被告在前揭時、地見面,是要還被告1萬元,當天除了見面還錢以外,被告並無交付愷他命或其他東西與伊云云。然查:就渠等所稱羅展易向被告借貸1萬元之經過,證人劉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友人 吳冠霖 向被告借1萬元,被告是於105年7月初在埔里鎮宏國遊藝場門口交付現金1萬元與其,其則簽立1張金額1萬元之本票與被告;105年8月14日其與被告在租屋後面的7-ELEVEN碰面後,已將該1萬元還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26至131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證人劉建佑係透過證人陳 其彥 向其借錢,其於105年7月中旬,在劉建佑埔里租屋處後面的7-ELEVEN內,將現金1萬元交付與證人劉建佑,劉建佑則將機車讓渡書、健保卡、身分證及機車行照交給其,105年8月14日見面時,劉建佑說要再延一下,未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劉建佑有借貸關係,當天證人劉建佑要還錢,叫其去找他,但其到的時候也沒還錢;係去年借1萬元,證人劉建佑向其借錢繳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 陳其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遊藝場工作,被告會去那裡找其聊天, 劉建祐 是其的客人;因為劉建佑缺錢,有找其講,其沒有辦法,就說問看看被告有沒有辦法;被告有借錢給劉建佑;差不多1萬元;有寫機車讓渡書及借據;何時還不清楚,有約定利息;其去收的利息是1,500元;後續還錢跟收利息其有參與一、兩次,去幫被告代收利息或是跟被告一起去收利息;後來這筆借款還完了;吳冠霖未參與,是劉建佑自己來找;其不知在何處借錢、交錢,機車與讓渡書係被告事後說的;其至 牛眠 里的全家收利息;105年7月時;因為劉建佑工作的地方在大坪頂,其剛好也住在大坪頂,其下來順路去收;借錢時其不在場,是事後問被告;其收取利息1000元;因為劉建佑錢不夠;劉建佑說他自己會跟被告聯絡;其於105年8月12日之後約1周左右有與劉建佑見面,但日期不清楚;當時其與被告去 牛眠里 的全家去收利息;其向劉建佑收過兩次利息105年7月跟8月,8月是跟被告一起去;收了1,000元;是晚上半夜12點以前,詳細時間不清楚;其上班時間係晚上12點到早上8點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被告及證人劉建佑於原審、證人陳其彥於本院雖分別供述及證稱確有借貸一事,惟被告與劉建佑就所稱1萬元借款係由何友人居中引介、於何處交付、以何物為擔保、105年8月14日見面時有無清償等情所為之陳述均有不符。且證人陳其彥固證稱證人劉建佑確有向被告借款及約定還款之事,惟就如借款時、地及交款情形均無所悉,有關借據、讓渡書一事亦係聽聞被告所言,且所稱105年8月間偕同被告前往牛眠里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利息一事,亦和105年8月15日被告與劉建佑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中華路口7-ELEVEN便利超商前會面一事,亦屬二事。縱令被告與證人劉建佑尚有金錢往來,猶究係彼等間之借貸關係或透過被告借款等情,均無足認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劉建佑收取款項之情事。而收款原因甚多,收取一般價金、借款本金、利息,甚至收取重利、販毒賒帳等,不一而足,未足因渠等有一定金錢往來關係,即認該次被告與證人劉建佑見面,即係約定還款事宜。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劉建佑間於105年8月14日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雙方僅係相約見面,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顯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縱證人羅展易於偵查中證述該對話內容即係交易毒品之意,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手法同一之販賣毒品前科,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查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劉建佑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與劉建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辯稱因劉建佑積欠其款項而屢為催討之情節相符,且依劉建佑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證被告與劉建佑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足證被告所辯屬實云云。惟查,雖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均未明示購買毒品,惟 衡之愷 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劉建佑明確證述上開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述復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劉建佑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內容相符,具相當之關聯性,被告亦自承該次電話聯絡後亦確有至現場會面,足徵證人劉建佑之證述均非憑空虛捏,且通話中證人劉建佑稱:「我手機怪怪的,你幫我看一下好不好」等語,更與借貸還款之事無關。且被告自承其從事輕鋼架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與手機通訊產品相關,證人劉建佑當無於凌晨3時多許電告被告約定見面請其查看瞭解手機功能障礙之理。況倘彼等係約定還款事宜,衡情於電話中言明還款事宜即可,縱或心領神會無需言明,何需另以手機有異狀為由,而於凌晨3時多許約定在便利商店見面。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劉建佑之證詞,擔保其所稱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其之真實性。至證人陳其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12日19時53分1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劉建佑間的通話,其中講到的「其彥」是其本人;劉建佑說他找被告找兩天是要還錢;迄105年8月12日,劉建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惟此通話係105年8月12日之事,且約定地點係在明晚8時在 牛眠山 之全家(見警卷第80至81頁),揆其內容所涉時、地,均與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14分之通話內容係約定通話後證人劉建佑家後方7-11見面無關。再者,而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26日二度偵訊中並明確提示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14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即編號A7)訊問證人 劉健佑 ,證人劉建佑就該如何聯繫交易向告購得毒品愷他命等情,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偵卷三第36至37頁),證人劉建佑復於偵查中證稱:除這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外,並無購買其他毒品,檢察官猶質諸為何與被告聯絡那麼多次等情,證人劉建佑證稱因其有玩撲克牌,其有輸錢,有叫被告找人借錢給其,其與被告聯絡,就要還被告介紹的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顯見證人劉建佑亦坦言確有因被告關係所生之債務,且有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情事,惟其就前揭該次特定電話通話譯文部分具體供證確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就質諸此外為何還有多次通話,係因借款還款之事,明顯可為區分。足徵彼等縱確有金錢往來之事,惟證人劉建佑尚能明確區分何次電話聯絡係交易毒品,其餘另係處理借款還款事宜,證人劉建佑當無誤認之理。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羅展易、劉建佑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展易、劉建佑,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羅展易、劉
建佑云云,另證人證人羅展易、劉建佑於審理中翻異言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其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前揭被告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飲品包88包,其中橘色包裝之8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白色包裝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淡黃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淡粉紅色圓形藥錠69粒,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橙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詳附表二編號1至5),上開多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1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被告辯以係供己施用;買回來自己用;買來自己都有用過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頁、第171頁),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其持有目的與販賣無涉,自與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羅展易、劉建佑之犯行無關。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所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係向酒店公關購得,見面直接購買,並不知公關姓名、綽號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其既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訊息以供檢警調查查獲共犯,正犯,自無從依上開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之罪,惟自始矢口否認犯行,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販賣對象雖僅2人、金額數量非高,惟毒品危禍甚烈,流毒至鉅,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而依前法定刑論處,均無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復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殃及施用者之家庭,造成諸多不幸,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毒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家裡有父母、祖父、哥哥及弟弟、之前在機車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價格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其中2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3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所為修正,屬於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飲品包88包,其中橘色包裝之87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白色包裝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淡黃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淡粉紅色圓形藥錠69粒,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橙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均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白色晶體1包確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於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項下沒收,而未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屬研磨機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塑膠空瓶1個、塑膠刮卡1張經送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之4頁),依目前科學技術,上開扣案物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殘留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整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聯絡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6,1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
係其母親給與之零用金,非販毒所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3頁;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併敘。
⑺其餘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
涉,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認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就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為被告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柏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原審判決主文│├──┼────┼─────┼─────┼─────────────┼──────────────┤│1│羅展易│105年8月│南投縣埔里│黃柏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柏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15日凌○○○鎮○○路熱│之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5日│徒刑柒年陸月。││││時36分許(│帶嶼KTV前│凌晨3時33分許至同日凌晨3│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起訴書原載││時35分許共2次與羅展易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為晚間某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許,業經檢││聯繫後,由黃柏傑於左列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察官當庭更││、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正)││1包(重量不詳)販賣與羅展│徵其價額。││││││易,羅展易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黃柏傑。││├──┼────┼─────┼─────┼─────────────┼──────────────┤│2│劉建佑│105年8月│南投縣埔里│黃柏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柏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14日凌○○○鎮○○路1│之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4日│徒刑柒年陸月。││││時24分許│段與中華路│凌晨3時14分許與劉建佑持用│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口7-ELEVEN│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便利超商前│聯繫後,由黃柏傑於左列時間│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包(重量約0.3公克)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與劉建佑,劉建佑則將價金│徵其價額。││││││1,000元交付與黃柏傑。││└──┴────┴─────┴─────┴─────────────┴──────────────┘附表二:扣案第三級毒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飲品包│88包│一、橘色包裝87包││││(含橘│(一)驗前總毛重約1358.10公克(包裝袋││││色包裝│總重約97.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包、│1260.66公克。││││白色包│(二)隨機抽取編號71鑑定:││││裝1包│經檢視內為橘色粉末。││││)│1.淨重14.25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0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二、白色包裝1包(內為淡褐色粉末)│││││(一)驗前毛重4.84公克(包裝袋重1.44公│││││克),驗前淨重3.40公克。│││││(二)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36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五)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2│淡黃色粉末│1包│(一)驗前毛重50.35公克(包裝袋重1.48│││││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8.77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四)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44.47│││││公克。│├──┼──────┼───┼───────────────────┤│3│白色晶體│1包│(一)驗前毛重3.24公克(包裝袋重0.21公│││││克),驗前淨重3.03公克。│││││(二)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4│淡粉紅色圓形│69粒│經檢視均為淡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藥錠││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一)總淨重13.40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23公克。│││││(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三)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5│橙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0.94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2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金屬研磨機│1組│檢品外觀:研磨器│││││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N-Ethylpentylone│├──┼──────┼───┼───────────────────┤│7│塑膠空瓶│1個│檢品外觀:殘渣罐│││││送驗數量:乙罐│││││驗餘數量:乙罐│││││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8│塑膠刮卡│1個│檢品外觀:卡片│││││送驗數量:乙張│││││驗餘數量:乙張│││││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2台│├──┼──────┼───┤│2│分裝袋│1包│├──┼──────┼───┤│3│封口機│1台│├──┼──────┼───┤│4│行動電話(含│1支│││門號00000000││││74號SIM卡)││││││││││││││├──┼──────┼───┤│5│現金│6,100││││元│└──┴──────┴───┘附表四:
┌──┬──────────┬───────────────────────────┐│編號│相關之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1│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羅展易持用),通話起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凌晨3││││時33分47秒,通話內容為:││││B:哈囉,在哪裡?││││A:街上啊。││││B:你…方便嗎?送一下啊。││││A:哪裡?││││B:熱帶嶼,到了打給我。││││A:掰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羅展易持用),通話起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凌晨3││││時35分21秒,通話內容為:││││B:喂。││││A:到了。││││B:喔幹你速度那麼猛喔?││││A:對啊。││││B:好啦。│├──┼──────────┼───────────────────────────┤│3│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劉建佑持用),通話起始時間為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14分26秒,通話內容為:││││A:喂。││││B:喂阿你在哪?││││A:我在街上啊。││││B:嗯…我要去哪裡找你?││││A:都好啊。││││B:我…我手機怪怪的你幫我看一下好不好?││││A:要去哪裡?││││B:嗯…看你啊,要不然那個啦…我家裡後面那個7-11那邊好││││不好?││││A:好。││││B:好啊,我現在剛回來到全家。││││A:好。││││B:掰掰。││││A:哪裡?││││B:我回來牛眠山的全家了啦。││││A:阿找你…││││B:我現在要過去了啊,我現在騎機車要過去了啊。││││A:好快一點。││││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