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圍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
3次犯行共計新臺幣833元),其中部份財物業據被害人頂好超市之代理人 黃幸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 楊圍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0年12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
號地下室「頂好」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該超級市場所有、置放於賣場攤架上之鯛魚火鍋片1包及京都念慈菴喉糖2包(共值新臺幣【下同】217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供自己食用。
㈡100年12月15日14時許,在上址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該超
級市場所有、置放於賣場攤架上之牛腱1包及鯛魚火鍋片2包(共值498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供自己食用。
㈢100年12月16日14時許,在上址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該超
級市場所有、置放於賣場攤架上之京都念慈菴喉糖2包(共值11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遭上開超級市場店長黃幸威當場逮獲,送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圍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黃幸威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照片9張(含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述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個別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