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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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為屏東市○○路○○號「立新電器行」負責人,從事各項電器之販賣業務,民國九十年初卸任負責人名義後,仍在上開電器行推銷販賣電器,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愛」等一百三十七首歌曲之詞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音樂著作財產權於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亦明知販入SONG牌之電腦伴唱機(型式為ECD--八○二)所隨機附送含上述詞曲之光碟片,係未經音樂著作權人摩那園公司之授權而製造,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及光碟片陳列於「立新電器行」,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乙○○。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未與自訴人摩那園公司簽立任何授權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合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已非立新電器行負責人,亦未在該電器行工作,不可能於上開時地販售電腦伴唱機並交付光碟片予乙○○。另自訴人所提翻拍錄影帶上之相片固有伊之影像,但錄影帶上所顯示之時間與自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並不符合,該錄影帶應係自訴人將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六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攝得之影像作假改造而成,無法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推銷上開電腦伴唱機,隨機並交付光碟片、點歌本一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新電器行」開具及提供之明細表、商品服務保證書、翻拍錄音帶內容、光碟片、點歌本及電腦伴唱機相片在卷可佐。
(二)附表所示「愛」等一百三十七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嗣由自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陳稱明確,並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件在卷可證。另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令自訴人攜帶購得之電腦伴唱機、光碟片及點歌本到庭播放,並依上開歌曲曲目點選「寄語」、「情書」、「煙花翠」、「無奈、無奈」、「舊情也綿綿」、「黃昏的故鄉」及「傷心夜港邊」等歌曲,發現確與光碟片上所載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該光碟片灌錄之歌曲確已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之事實。
(三)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另勘驗自訴人攝錄之錄影帶發現:1、其內容為被告向證人乙○○介紹上開電腦伴唱機之功能及價格及嗣後成交付款提貨之交易過程。2、播放時該錄影帶顯示之畫面清晰連貫,無何畫面停頓剪接之跡象。3、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卷附之現場查獲相片比較上開攝得之錄像顯示:電器行內擺設、在場人員及被告所著衣物均不相同,明顯為二不同時空攝得。再證人即被告之女丙○○亦坦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核與上開錄影帶顯示之內否一致,是該錄影帶顯示之內容即屬事實,被告空言辯稱是自訴人作假偽造云云,洵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光碟片內載唱片眾多,衡足對其授權與否產生懷疑。被告曾經營電器行販售伴唱機,對於伴唱機所附具之光碟片是否係他人非法重製之物,應即詳為求證,對事實真相自較常人明瞭。加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曾因公開播放擺設在其店內現代型伴唱機附具之光碟片歌曲,予不特定人點唱觀賞遭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分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罪在案(該案嗣因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是對於同類型之伴唱機所附具之光碟片未經授權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洵認已甚知悉,其仍販售之,自是意圖散佈而交付甚明。
(五)至上開錄影帶所顯示錄影之時間固與本件案發時間不合,惟上顯示之時間可因先前電源之接續問題而失卻其正確性,而上開錄影帶記載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既認為事實,則上開時間之扞格,無足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既仍在該電器行內推銷販賣上開物品,所為已屬違法,與其是否仍為該電器行負責人無關,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上開光碟片內所儲存附表所示之詞曲,為自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為侵害自訴人摩那園公司著作權之物而仍販賣,核其所為,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要件,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為同一次販售而交付含附表所示「愛」等一百三十七首歌曲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個相同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斷。所犯低度之意圖散佈而陳列罪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自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自訴人另指訴「寄語」及「思戀」二首詞曲亦為被告侵害著作權部分,因自訴人未提出該二首詞曲享有著作權之證明,尚難遽認定為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部分,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惟自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