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騎乘車號000--二一七號輕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途經中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前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趁中山路號誌為綠燈之際,逕自中山路左駛欲穿越中山路往勝利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附載配偶李丙○○,沿中山路由南往北同時駛至上開路口,丁○○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甲○○所駕駛機車左側,甲○○所駕駛之機車因之失控倒地,致甲○○受有兩側手肘背部擦傷、左手掌部破皮擦傷、兩側膝部擦傷;李丙○○受有腰椎第一節破裂性骨折等之傷害。丁○○肇事後,並未理睬甲○○及李丙○○二人,且於救護車前來救護李丙○○時,趁隙推行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丁○○所駕駛機車車號提供予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綠燈左轉,已駛過十字路口中心點,是甲○○違規行駛快車道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丙○○證述案發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佐。告訴人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手肘背部擦傷、左手掌部破皮擦傷及兩側膝部擦傷;證人李丙○○受有腰椎第一節破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次查,上開事故現場圖所載位在中山路北上車道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中間之「油跡」位置,係車禍後被告機車傾倒地點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該事故現場圖上既無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之記載,該「油跡」位置即足推認為二車撞擊之地點。又本件被告機車車頭外殼及前輪避震器毀壞;告訴人機車左中側車身受損等情,分據證人戊○○及警員乙○○證述在卷,並有車損相片可佐,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機車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客觀事實,核以本院認定二車撞擊點之位置約在路口中央,被告機車復係以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左中側部位之事實,堪可認定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先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被告始自交岔路口中心彎轉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時伊已駛過十字路口中心點左駛云云,並不足信。再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全落在慢車道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則在快、慢車道間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事故現場圖可佐。參以被告是時駕車由西向東,告訴人由南往北之行駛方向,則本件車禍擦撞時被告機車車身應係橫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而告訴人機車既係左側遭撞, 洵堪 推定告訴人係於慢車道行駛之事實,故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違規行駛快車道云云,亦不足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天候晴朗,夜間有路燈、視距良好,亦據被告坦認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時、地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依案發當時客觀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肇事,致告訴人甲○○及證人李丙○○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車禍後未行救護傷患,即推行機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伊在路口等待,並未馬上駕車逃逸,嗣見救護車將甲○○及李丙○○載離現場,復因車禍受傷疼痛欲行就醫,才推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次查,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趨前觀看被告後即行離開,未久救護車即到達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以卷附寶建醫院九十年八月六日(90)寶建醫字第二二二四號函所附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所載: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二十二時十八分。到場現場時間:二十二時二十分。離開現場時間:二十二時二十三分。送達醫院時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之出勤時間,則本件車禍發生至救護車離開止,時間實屬短暫。而告訴人將證人李丙○○送上救護車後,並未隨行,尚留在車禍現場處理善後,惟被告已趁隙離開之事實,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至車禍現場時僅見告訴人一人在場等語一致,並有寶建醫院上開函文說明、李丙○○急診病歷影本及甲○○急診病歷影本可佐。則被告於肇事後,至其離開肇事現場,所停留之時間甚短。其辯稱伊車禍後在路口等待,嗣見救護車將甲○○及李丙○○載離現場始行離開云云,顯然無稽。再查,本件車禍地點在上開醫院附近,被告如因車禍受傷疼痛欲行就醫,自以就近求醫為便,衡無徒步返家求助之理,惶論另推行已撞毀之機車離開車禍現場,被告另辯稱,係因車禍受傷疼痛欲行就醫,才推車離開現場云云,亦不可信。未查,被告肇事後既未救護傷者,復未留下任何可供連絡之方法,僅停留短暫,即趁隙離開,其心態已屬可議。參諸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駕駛之機車亦有損壞而不能行駛,惟其竟負傷將該機車推離肇事現場,洵屬掩避查核之舉,實徵其逃逸之心態,是其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綜上,罪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以一過失之行為,分致告訴人甲○○、證人李丙○○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駕車致人受傷,此已據被告在警訊中自陳屬實,並有警方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故其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過失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