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十號殺人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