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