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錦詮 右聲請人因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間聲請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審判,先予敍明。次按聲請本票執行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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